第5章 杂则
第45条(适用除外等)
1.前章的规定,在刑事案件或者少年保护案件有关的裁判、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进行的处分、刑罚或者保护处分的执行、改造紧急保护或者恩赦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限于接受该裁判、处分或执行的人、提出改造紧急保护申请的人、提出恩赦报告的人的有关信息)不适用。
2.在保有个人信息(限于在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第5条规定的专门记录不开示信息的行政文书里记录的信息)中,尚未进行分类及作其他整理的,由于同样的利用目的有关的信息是显著大量的,在其中检索特定的保有个人信息是显著困难的,适用前章(第4节除外)的规定时,视作在行政机关未保有的信息。
第46条(权限及事务的委任)
行政机关的长官,根据政令(在内阁所辖之下设置的机关以及在会计检查院的,为该机关的命令)的规定,对前三章(第10条和前章第4节除外)规定的权限以及事务,可以向本行政机关的职员委任。
第47条(对将要提出开示请求的人提供信息等)
1.行政机关的长官,为使将要提出开示请求、订正请求或者利用停止请求(以下在本项称“开示请求等”)的人各自可能容易、准确地提出开示请求等,应当提供使该行政机关保有的保有个人信息特定的信息,以及采取为将要提出开示请求等的人便利考虑的适当措施。
2.总务大臣,为确保本法律的平稳运用,应当整备综合的指导所。
第48条(苦情处理)
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的有关苦情努力进行妥善、迅速的处理。
第49条(施行状况的公布)
1.总务大臣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的长官,就本法律的施行状况提出报告。
2.总务大臣应当在每年度将前项报告汇总,将概要公布。
第50条(要求提出资料及说明)
总务大臣,除前条规定外,在认为为达到本法律的目的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的长官对行政机关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有关事务的实施状况,提出资料以及进行说明。
第51条(意见的陈述)
总务大臣,在认为为达到本法律的目的有必要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长官,陈述对行政机关的个人信息的处理的有关意见。
第52条(向政令的委任)
除本法律规定的以外,为实施本法律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6章 罚则
第53条
行政机关的职员以及以前的职员、第6条第2项的从事委托业务的人以及曾从事委托业务的人,无正当理由,提供记录个人秘密的事项的第2条第4项第1号的个人信息档案(包括对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复制或者加工的信息)的,处2年以下徒刑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54条
前条规定的人,将在业务上知道的保有个人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不当利益目的提供或者盗用的,处1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55条
行政机关的职员滥用职权,为了供专门职务使用以外的用途使用目的,收集记录个人秘密事项的文书、图画或者电磁记录的,处1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56条
前三条规定,对在日本国外犯这些条款罪的人也适用。
第57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接受根据开示决定等的保有个人信息的开示的,处10万日元以下罚款。
附 则
第1条(施行日期)
本法律在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2年的范围内,由政令规定的日期开始施行。
第2条(经过措施)
1.在本法律施行之际的现存的行政机关保有的个人信息,修改后的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第10条第1项的规定的适用,该项中“将要保有”作为“正在保有”,“事先”作为“本法律施行后尽快”。
2.在本法律施行前,根据修改前的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电子计算机处理有关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第13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提出的请求,仍遵守以前的规定。
3.本法律施行前作出的行为,以及根据前项规定的遵守以前规定的本法律施行后的行为,适用罚则时,遵守以前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