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节 不服申请
第42条(向审查会的咨询)
在收到对开示决定等、订正决定等或者利用停止决定等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37年法律第160号)提出的不服申请后,对该不服申请应当进行裁决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长官,除属于下列各号情形之一的以外,应当向信息公开及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对不服申请应当进行裁决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长官是会计检查院院长的,是特别以法律规定的审查会)咨询。
(1)不服申请不合法不予受理的。
(2)以裁决或者决定,将不服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等(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全部开示的决定除外。在以下各号及第44条第1项同)撤销或者变更,对该不服申请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全部开示的。但是,对该开示决定等提出反对意见书的除外。
(3)以裁决或者决定,将不服申请有关的订正决定等(订正请求全部接受决定进行订正的决定除外)撤销或者变更,对该不服申请有关的订正请求全部接受决定进行订正的。
(4)以裁决或者决定,将不服申请有关的利用停止决定等(利用停止请求全部接受决定利用停止的决定除外)撤销或者变更,对该不服申请有关的利用停止请求全部接受决定利用停止的。
第43条(进行咨询的通知)
根据前条规定进行咨询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将已进行咨询的情况通知下列人员。
(1)不服申请人以及参加人。
(2)开示请求人、订正请求人或者利用停止请求人(这些人是不服申请人或者参加人的除外)。
(3)对该不服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等提出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不服申请人或者参加人的除外)。
第44条(驳回第三人的不服申请等程序)
1.第23条第3项的规定,在属于下列各号列举情形之一的裁决或者决定时准用。
(1)对开示决定的第三人的不服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决或者决定。
(2)对不服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等变更、该开示决定等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进行开示的裁决或者决定(限于参加人是第三人,对有关该第三人的信息的开示表示反对意见的情况)。
2.对开示决定等、订正决定等或者利用停止决定等的有关审查请求,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设立行政不服审查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的特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