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新闻

日本《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刘杰译)

[日期:2008-01-12] 来源:法信网  作者:刘杰 [字体: ]

4章 开示、订正及利用停止

 

                         1节 开示

 

12条(开示请求权)

1.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本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的长官,请求该行政机关保有的作为自己本人的保有个人信息的开示。

2.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本人提出根据前项规定的开示的请求(以下称“开示请求”)。

13条(开示请求程序)

1.开示请求应当以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形式(以下称“开示请求书”)向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

1)提出开示请求的人的姓名、住所或者居所。

2)记录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的行政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的使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特定的足够事项。

2.在前项情形下,开示请求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出示或者提交表示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本人的信息(在前条第2项规定的开示请求时,为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的本人的代理人的信息)的书类。

3.行政机关的长官,认为开示请求书在形式上不完备的,可以对提出开示请求的人(以下称“开示请求人”)规定一定的期间要求其进行补正。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对开示请求人努力提供作为补正参考的信息。

14条(保有个人信息的开示义务)

行政机关的长官,在接到开示请求后,除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里包含有以下各号列举信息(以下称“不开示信息”)之一的情况外,对开示请求人应当开示该保有个人信息。

1)对开示请求人(根据第12条第2项规定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提出开示请求的,指该本人。在下号及第3号、下条第2项、第23条第1项同)的生命、健康、生活以及财产有可能造成妨害的信息。

2)开示请求人以外的个人的有关信息(经营事业的个人的有关该事业的信息除外),该信息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以及其他根据记述等能识别出开示请求人以外的特定的个人的(包括比照其他信息能识别出开示请求人以外的特定的个人的),或者虽然不能识别出开示请求人以外的特定的个人,但由于开示,仍有可能对开示请求人以外的个人的权利利益造成损害的。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①根据法令规定或者作为惯例,开示请求人可以知道、或者预定知道的信息。

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以及财产,认为有开示必要的信息。

③该个人是公务员等{指国家公务员法(昭和22年法律第120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11年法律第103号)第2条第2项规定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及日本邮政公社的官员及职员除外]、独立行政法人等的官员及职员、地方公务员法(昭和25年法律第261号)第2条规定的地方公务员以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官员及职员。}情况下,该信息是执行其职务的有关信息时,在该信息中,该公务员等的职务以及该职务履行内容有关部分。

3)法人及其他团体(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除外。在以下称“法人等”。)有关信息,以及开示请求人以外的经营事业的个人的该事业有关的信息的下列信息。但是,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以及财产,认为有开示必要的信息除外。

①由于开示,有可能造成该法人等或者该个人的权利、竞争上的地位以及其他正当的利益损害的。

属于受行政机关的要求,以不开示为条件任意提供的信息,法人等或个人按通例不开示的,或其他的附有该种条件的而比照该信息的性质、当时状况等看,被认为是合理的。

4)由于开示,可能妨碍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或国际机关之间的信赖关系、或者造成与其他国家及国际机关的谈判中的不利影响的信息,行政机关的长官认为属于该信息并且有相当理由的。

5)由于开示,可能妨碍预防犯罪、镇压或搜查、支持公诉、刑罚的执行及其他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维持的信息,行政机关的长官认为属于该信息并且有相当理由的。

6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内部或互相之间审议、讨论或协议有关的信息,由于开示会损害率直的交换意见、影响中立的意思决定,或者在国民中造成混乱,或者使特定人得到不当利益或者受到不利影响的。

7属于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进行的事务、事业有关的信息,由于开示可能使该事务、事业造成下列妨害的,或者其他从该事务、事业性质上看对该事务、事业的正常进行可能造成妨害的。

①有关监查、检查、取缔、考试或者租税的课赋及征收的事务,使掌握正确的事实困难的,或者容易造成违法或不当行为以及对其发现困难的。

②有关契约、谈判或争讼的事务,可能造成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财产上的利益损害,或者作为当事人的地位不当损害的。

③有关调查研究的事务,可能不当妨害该事务公正、有效进行的。

④有关人事管理的事务,对确保公正、平稳的人事管理有可能造成妨害的。

⑤有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经营的企业、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有关事业,可能损害该企业经营上的正当利益的。

15条(部分开示)

1.行政机关的长官,在请求开示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中包含有不开示信息时,而该不开示信息部分容易区分并且能够除去的,则应当将该部分除去后剩余的部分,对开示请求人开示。

2.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包含了前条第2号的信息(限于能识别出开示请求人以外的特定个人的信息)时,认为在该信息中,将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能够识别出开示请求人以外的特定个人的记述等部分除去后,开示也不会损害开示请求人以外的个人的权利利益的,该部分除去后的剩余的部分看作不包含同号信息,适用前项规定。

16条(裁量开示)

行政机关的长官,即使在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中包含了不开示信息,如果认为对保护个人权利利益有特别必要,可以对开示请求人开示该保有个人信息。

17条(保有个人信息是否存在的信息)

对于开示请求,如果仅回答该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否存在,即能将不开示信息开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长官可以对该保有个人信息的有无不予言明,拒绝该开示请求。

18条(对开示请求的措施)

1.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开示时,应当作出该意思的决定,将该意思、开示的保有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以及关于开示实施的以政令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开示请求人。

2.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的全部不开示时(包括根据前条规定拒绝开始请求以及没有保有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的),应当作出不开示意思的决定,将该意思以书面形式通知开示请求人。

19条(开示决定等的期限)

1.前条各项决定(以下称“开示决定等”),应当在收到开示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但是,根据第13条第3项规定要求补正的,该补正需要的日数不计算在该期限内。

2.尽管有前项规定,行政机关的长官,在事务处理上有困难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可以将同项规定的期间在30日以内的限度内延长。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尽快将延长后的期间和延长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开示请求人。

20条(开示决定等的期限的特例)

由于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显著大量的,如在收到开示请求之日起60日内,对全部信息作出开示决定等,因此有可能对事务的进行造成显著妨害的,尽管有前条规定,行政机关的长官,可以对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中的适当部分,在该期限内作出开示决定等,对剩余的保有个人信息在适当的期间内作出开示决定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在前条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1)适用本条规定的意思及理由。

2)剩余的保有个人信息作出开示决定等的期限。

21条(案件的移送)

1.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由其他的行政机关提供的,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认为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作出开示决定等时,在与该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协商后,可以将该案件移送该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在此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将已移送案件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开示请求人。

2.根据前项规定将案件移送后,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对该开示请求作出开示决定等。在这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在移送案件前作出的行为,视作接受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作出的行为。

3.在前项情况下,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长官作出第18条第1项的决定(以下称“开示决定”)时,该行政机关的长官并应当实施开示。在这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对该开示实施给予必要的协助。

22条(向独立行政法人等的案件移送)

1.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由独立行政法人等提供时,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认为应由独立行政法人等依据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作出开示决定等适当时,在与该独立行政法人等协商后,可以向该独立行政法人等移送案件。在此情况下,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将已移送案件的情况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2.依据前项规定移送案件后,该案件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看作是接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保有个人信息,开示请求看作是对接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依据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2条第2项规定提出的开示请求,适用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9条第1项中的“第13条第3项”,看作是“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3项”。

3.根据第1项规定移送案件的,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实施开示时,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对该开示实施进行必要的协助。

23条(给予第三人提出意见书的机会等)

1.在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里包含了除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地方独立行政法人以及开示请求人以外的人(以下在本条、第43条、第44条称“第三人”)的有关信息时,行政机关的长官,在作出开示决定等时,可以对该信息有关的第三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将有关第三人信息的内容以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进行通知,给予其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2.行政机关的长官,对符合下列各号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开示决定后立即根据政令的规定,将开示请求有关该第三人的信息的内容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书面通知该第三人,给予其提出意见书的机会。但是,该第三人的所在不能判明时,不在此限。

1)包含了第三人有关信息的保有个人信息将要开示时,认为有关该第三人的信息是属于第14条第2号②或者同条第3号但书规定的信息的。

2)包含了第三人的信息的保有个人信息根据第16条规定将要开示的。

3.行政机关的长官,在根据前2项规定给予提出意见书的机会的第三人,提出了表示反对开示该第三人有关信息的意见书时,在作出开示决定时,在开示决定之日到开示实施之日之间,必须留有至少二周的期间。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在开示决定后立即对提出该意见书(在第42条及第43条称“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书面通知已作出开示决定的意思及其理由以及开示实施的日期。

24条(开示的实施)

1.保有个人信息的开示,该保有个人信息属于在文书或图画记录的,以阅览或交给复制件的形式进行;属于在电磁记录里记录的,考虑其种类及信息化进展状况等,以行政机关规定的方法进行。但是,以阅览方法对保有个人信息开示的,行政机关的长官认为对记录该保有个人信息的文书或者图画的保管可能造成妨害的,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用复制件进行。

2.行政机关对根据前项规定作出的电磁记录开示方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提供一般阅览。

3.根据开示决定开示保有个人信息的接受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向作出该开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要求开示实施的方法以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的申请。

4.根据前项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在第18条第1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以内提出。但是,在该期限内不能提出该申请并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25条(和依据其他法令实施的开示的调整)

1.行政机关的长官,对根据其他法令的规定,对开示请求人将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以前条第1项正文规定的方法相同的方法开示(开示期间有规定的,限于该期间内)时,尽管有同项正文的规定,对该保有个人信息,不以该同一方法进行开示。但是,该其他法令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不开示的,不在此限。

2.在其他法令规定的开示方法是纵览的,该纵览看作是前条第1项正文规定的阅览,适用前项规定。

26条(手续费)

1.开示请求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交纳在实费范围内由政令规定数额的手续费。

2.前项的手续费的数额规定时,应当尽可能从容易利用的数额考虑确定。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我要参与BBS讨论http://bbs.law863.com/

本文由[法信网]编辑 著作权属原作者所有
阅读:
录入:法信网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日本《独立行政法人个人信息保护法》(刘杰译)
下一篇:日本《信息公开及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刘杰译)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论坛最新:  暂时没有相应新闻

Copyright © 2004-2007 Law86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法信网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28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