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个人信息档案
第10条(关于保有个人信息档案等的事前通知)
1.行政机关(会计检查院除外,在下条、第50条以及第51条同)在将要保有个人信息档案时,该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事先对总务大臣,通知下列事项。通知的事项将要变更时同样通知。
(1)个人信息档案的名称。
(2)该行政机关的名称、掌管利用个人信息档案的事务的组织的名称。
(3)个人信息档案的利用目的。
(4)在个人信息档案记录的项目(以下在本章称“记录项目”)以及作为本人(限于不根据其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以及其他记述即能检索到的人。在下项第9号同)在个人信息档案里记录的个人的范围(以下在本章称“记录范围”)。
(5)在个人信息档案里记录的个人信息(以下在本章称“记录信息”)的收集方法。
(6)记录信息在向该行政机关以外的人经常提供时,该提供地址。
(7)根据下条第3项规定,记录项目的一部分或者第5号或者前号列举的事项不在个人信息档案簿记载的,或者个人信息档案不在个人信息档案簿登载的,该意思。
(8)受理根据第12条第1项、第27条第1项或者第36条第1项规定的请求的组织的名称以及住所。
(9)属于第27条第1项但书,或者第36条第1项但书的,该意思。
(10)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
2.前项规定,在下列个人信息档案不适用。
(1)记录关于国家安全、外交上的秘密以及其他有关国家重大利益的事项的个人信息档案。
(2)根据有关犯罪搜查、租税的法律规定,为了调查违法案件、提起公诉或者支持公诉而作成或者取得的个人信息档案。
(3)行政机关的职员或者过去的职员有关的个人信息档案,记录专门的人事、报酬或者劳保福利有关的事项或者视作此类的事项的(包括行政机关进行的职员的录用考试有关的个人信息档案)。
(4)专门考试的供电子计算机处理用的个人信息档案。
(5)在前项规定的通知有关的个人信息档案里,记录的记录信息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个人信息档案,其利用目的、记录项目以及记录范围在该通知有关的这些事项范围内的。
(6)记录一年内就消去的记录信息的个人信息档案。
(7)为了送达资料、其他物品或者金钱,以及为了业务上必要的联络而利用的,记录了记录信息的个人信息档案,仅记录送达或联络对方的姓名、住所及其他的送达或联络的必要事项的。
(8)为了供职员学术研究用的根据提议作成或取得的个人信息档案,记录信息专门供该学术研究利用的。
(9)当事人数不满政令规定数的个人信息档案。
(10)视为第3号至前号列举的个人信息档案的以政令规定的个人信息档案。
(11)第2条第4项第2号有关的个人信息档案。
3.对第1项规定通知的个人信息档案,在该行政机关结束保有时,或者在该个人信息档案属于前项第9号时,应当尽快向总务大臣通知该情况。
第11条(个人信息档案薄的作成及公布)
1.行政机关的长官,根据政令规定,对该行政机关保有的个人信息档案,应当制作并公布分别记载前条第1项第1号至第6号、第8号、第9号列举事项以及其他以政令规定的事项的帐薄(在第3项称“个人信息档案薄”)。
2.前项规定,在下列个人信息档案不适用。
(1)前条第2项第1号至第10号列举的个人信息档案。
(2)在前项规定的公布有关的个人信息档案里,记录了记录信息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个人信息档案,其利用目的、记录项目以及记录范围在该公布有关的这些事项范围内的。
(3)前项列举的视作个人信息档案的以政令规定的个人信息档案。
3.尽管有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的长官,根据记录项目的一部分或者前条第1项第5号、第6号列举的事项的在个人信息档案薄记载的、或者将个人信息档案在个人信息档案薄登载的内容,在认为从利用目的有关的事务的性质上看,对该事务的完成可能产生妨害的,可以对该记录项目的一部分或者某事项不记载,或者对个人信息档案在个人信息档案薄不登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