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新闻

日本《独立行政法人个人信息保护法》(刘杰译)

[日期:2008-01-12] 来源:法信网  作者:刘杰 [字体: ]

4节 异议申请

 

42条(异议申请及向信息公开及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的咨询)

1.对开示决定等、订正决定等或者利用停止决定等,以及对开示请求、订正请求或者利用停止请求有关的不作为不服的人,可以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37年法律第160号)向独立行政法人等提出异议申请。

2.在收到对开示决定等、订正决定等或者利用停止决定等有关的异议申请后,独立行政法人等,除属于下列各号情形之一的以外,应当向信息公开及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咨询。

1)异议申请不合法不予受理的。

2)以决定将异议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等(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全部开示的决定除外。在以下各号及第44条同)撤销或者变更,对该异议申请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全部开示的。但是,对该开示决定等提出反对意见书的除外。

3)以决定将异议申请有关的订正决定等(订正请求全部接受、决定进行订正的决定除外)撤销或者变更,对该异议申请有关的订正请求全部接受决定进行订正的。

4)以决定将异议申请有关的利用停止决定等(利用停止请求全部接受、决定利用停止的决定除外)撤销或者变更,对该异议申请有关的利用停止请求全部接受决定利用停止的。

43条(进行咨询的通知)

根据前条第2项规定进行咨询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将已进行咨询的情况通知下列人员。

1)异议申请人以及参加人。

2)开示请求人、订正请求人以及利用停止请求人(这些人是异议申请人或者参加人的除外)。

3)对该异议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等提出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异议申请人或者参加人的除外)。

44条(驳回第三人的异议申请等程序)

23条第3项的规定,在属于下列各号列举情形之一的决定时准用。

1)对开示决定的第三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决定。

2)对异议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等变更、该开示决定等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进行开示的决定(限于参加人是第三人,对有关该第三人的信息的开示表示反对意见的情况)。

 

                            5章 杂则

 

45条(关于保有个人信息的保有特例)

在保有个人信息(限于在关于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第5条规定的专门记录不开示信息的法人文书里记录的信息)中,尚未进行分类及作其他整理的,由于同样的利用目的有关信息是显著大量的,在其中检索特定的保有个人信息是显著困难的,适用前章(第4节除外)的规定时,视作在独立行政法人等未保有的信息。

46条(对将要提出开示请求的人提供信息等)

1.独立行政法人等,为使将要提出开示请求、订正请求或者利用停止请求(以下在本项称“开示请求等”)的人各自可能容易、准确地提出开示请求等,应当提供使该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保有个人信息特定的信息,以及采取为将要提出开示请求等的人便利考虑的适当措施。

2.总务大臣,为确保本法律的平稳运用,应当整备综合的指导所。

47条(苦情处理)

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对独立行政法人等的个人信息处理的有关苦情努力进行妥善、迅速的处理。

48条(施行状况的公布)

1.总务大臣可以要求独立行政法人等,就本法律的施行状况提出报告。

2.总务大臣应当在每年度将前项报告汇总,将概要公布。

49条(向政令的委任)

除本法律规定的以外,为实施本法律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6章 罚则

 

50

下列人员无正当理由提供记录属于个人秘密事项的第2条第4项第1号有关的个人信息档案(包括将全部或者一部分复制、加工的信息)的,处2年以下徒刑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

1)独立行政法人等的官员或者职员以及曾担任过这些职务的人。

2)从事第7条第2项的受委托业务的人以及曾从事过该业务的人。

51

前条各号列举的人,将在业务上知道的保有个人信息,为谋取自己或者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目的提供或者盗用的,处1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52

独立行政法人等的官员或者职员,滥用其职权,为了供专门职务使用以外的使用目的,收集记录个人秘密事项的文书、图画或者电磁记录的,处1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53

前三条规定,对在日本国外犯这些条款罪的人也适用。

54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接受根据开示决定等的保有个人信息的开示的,处10万日元以下罚款。

 

                           附则

 

本法律从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之日开始施行。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我要参与BBS讨论http://bbs.law863.com/

本文由[法信网]编辑 著作权属原作者所有
阅读:
录入:法信网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日本《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刘杰译)
下一篇:日本《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刘杰译)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Copyright © 2004-2007 Law86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法信网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28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