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节 利用停止
第36条(利用停止请求权)
1.任何人在考虑作为自己本人的保有个人信息属于下列各号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向保有该保有个人信息的独立行政法人等,请求该各号规定的措施。但是,关于该保有个人信息的利用停止、删除或者提供停止(以下称“利用停止”)其他法律或者基于该法律的命令规定有特别程序的,不在此限。
(1)违反第3条第2项的规定保有的、违反第5条规定取得的或者违反第9条第1项、第2项利用的:该保有个人信息的利用停止或者删除。
(2)违反第9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提供的:该保有个人信息提供停止。
2.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本人根据前项规定提出利用停止的请求(以下称“利用停止请求”)。
3.利用停止请求应当在接受保有个人信息的开示之日起90日内提出。
第37条(利用停止请求的程序)
1.利用停止请求应当以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形式向独立行政法人等提出。
(1)提出利用停止请求的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
(2)利用停止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的开示的接受日期以及其他使该保有个人信息特定的足够事项。
(3)利用停止请求的意思及理由。
2.在前项规定情况下,利用停止请求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出示或者提交显示利用停止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本人的信息(在前条第2项规定的利用停止请求时,为利用停止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的本人的代理人的信息)的书面材料。
3.独立行政法人等,在认为利用停止请求书在形式上不完备时,可以对提出利用停止请求的人(以下称“利用停止请求人”),确定适当的期限要求其进行补正。
第38条(保有个人信息的利用停止义务)
独立行政法人等,在收到利用停止请求后,认为该利用停止请求有理由的,应当在确保在该独立行政法人等的个人信息的妥善处理的必要限度内,对该利用停止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予以利用停止。但是,认为由于该保有个人信息的利用停止,可能造成该保有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有关的事务或事业在性质上、该事务或者事业的正确进行上的显著妨害的,不在此限。
第39条(对利用停止请求的措施)
1.独立行政法人等,在对利用停止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作出利用停止时,应当作出该意思的决定,将该意思以书面形式通知利用停止请求人。
2.独立行政法人等,在利用停止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不作利用停止时,应当作出该意思的决定,将该意思以书面形式通知利用停止请求人。
第40条(利用停止决定等的期限)
1.前条各项决定(以下称“利用停止决定等”),应当在收到利用停止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但是,根据第37条第3项规定要求补正的,该补正需要的日数不计算在该期间内。
2.尽管有前项规定,独立行政法人等,在事务处理上有困难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可以对前项规定的期间在30日以内的限度内进行延长。在此种情况下,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尽快将延长后的期间以及延长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利用停止请求人。
第41条(利用停止决定等的期限的特例)
独立行政法人等,在认为利用停止决定等需要的时间特别长时,尽管有前条的规定,可以在适当的期间内作出利用停止决定等。在此情况下,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在前条第1项规定的期间内,以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形式通知利用停止请求人。
(1)适用本条规定的意思以及理由。
(2)作出利用停止决定等的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