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节 订正
第27条(订正请求权)
1.任何人在考虑作为自己本人的保有个人信息(限于下列信息,在第36条第1项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时,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可以向保有该保有个人信息的独立行政法人等,请求对该保有个人信息进行订正(包括增加或者删除,以下同)。但是,关于该保有个人信息的订正其他法律或者基于该法律的命令规定有特别程序的,不在此限。
(1)根据开示决定接受开示的保有个人信息。
(2)在根据第22条第1项规定案件移送情况下,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根据开示决定接受开示的保有个人信息。
(3)开示决定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根据第25条第1项的根据其他法令规定接受开示的信息。
2.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本人提出根据前项规定的订正请求(以下称“订正请求”)。
3.订正请求应当在接受保有个人信息的开示之日起90日内提出。
第28条(订正请求的程序)
1.订正请求应当以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形式(以下称“订正请求书”)向独立行政法人等提出。
(1)订正请求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
(2)接受订正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的开示的日期,以及其他能使保有个人信息特定的事项。
(3)订正请求的意思和理由。
2.在前项规定情况下,订正请求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出示或者提交显示订正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本人的信息(在前条第2项规定的订正请求时,为订正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的本人的代理人的信息)的书面材料。
3.独立行政法人等,在认为订正请求书在形式上不完备时,可以对提出订正请求的人(以下称“订正请求人”),确定适当的期限要求其进行补正。
第29条(保有个人信息的订正义务)
独立行政法人等,在收到订正请求后,认为该订正请求有理由的,应当在该订正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达到的必要范围内,对该保有个人信息进行订正。
第30条(对订正请求的措施)
1.独立行政法人等,对订正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进行订正的,应当作出该意思的决定,将该意思以书面形式通知订正请求人。
2.独立行政法人等,对订正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不进行订正的,应当作出该意思的决定,将该意思以书面形式通知订正请求人。
第31条(订正决定等的期限)
1.前条各项决定(以下称“订正决定等”),应当在收到订正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但是,根据第28条第3项规定要求补正的,该补正需要的日数不计算在该期间内。
2.尽管有前项规定,独立行政法人等,在事务处理上有困难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可以对前项规定的期间在30日以内的限度内进行延长。在此种情况下,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尽快将延长后的期间以及延长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订正请求人。
第32条(订正决定等的期限的特例)
独立行政法人等,在认为订正决定等需要的时间特别长时,尽管有前条的规定,可以在适当的期间内作出订正决定等。在此种情况下,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在前条第1项规定的期间内,以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形式通知订正请求人。
(1)适用本条规定的意思以及理由。
(2)作出订正决定等的期限。
第33条(案件的移送)
1.独立行政法人等,在订正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根据第21条第3项规定的开示有关的信息时,以及其他有正当理由认为应由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订正决定等适当的,在与该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协商后,可以将案件向该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移送。在此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将已移送案件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订正请求人。
2.根据前项规定移送案件后,接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对该订正请求作出订正决定等。在此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在移送前作出的行为,视作接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的行为。
3.在前项情况下,接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第30条第1项的决定(以下称“订正决定”)后,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根据该订正决定实施订正。
第34条(向行政机关的长官的案件移送)
1.独立行政法人等,在订正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第27条第1项第2号列举的信息时,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认为应由行政机关的长官依据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1条第1项规定作出订正决定等适当时,在与该行政机关的长官协商后,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长官移送案件。在此情况下,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将已移送案件的情况书面通知订正请求人。
2.依据前项规定移送案件后,该案件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看作是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保有的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保有个人信息;订正请求,看作是对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长官依据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第2项规定提出的订正请求,适用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1条第1项中的“第28条第3项”,看作是“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第3项”。
3.根据第1项规定移送案件后,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长官作出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3条第3项规定的订正决定后,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根据该订正决定实施订正。
第35条(向提供保有个人信息的地址的通知)
独立行政法人等,在根据订正决定(包括前条第3项的订正决定)对保有个人信息实施订正后,认为必要时,应当向保有个人信息的提供地址,尽快将该意思以书面形式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