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条(开示的实施)
1.保有个人信息的开示,该保有个人信息属于在文书或图画记录的,以阅览或交给复制件的形式进行;属于在电磁记录里记录的,考虑其种类及信息化进展状况等,以独立行政法人等规定的方法进行。但是,以阅览方法对保有个人信息开示的,独立行政法人等认为对记录该保有个人信息的文书或者图画的保管可能造成妨害的,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用复制件进行。
2.独立行政法人等,对根据前项规定作出的电磁记录开示方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提供一般阅览。
3.根据开示决定开示保有个人信息的接受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向作出该开示决定的独立行政法人等,提出要求开示实施的方法以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的申请。
4.根据前项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在第18条第1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以内提出。但是,在该期限内不能提出该申请并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第25条(和依据其他法令实施的开示的调整)
1.独立行政法人等,对根据其他法令的规定,对开示请求人将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以前条第1项正文规定的方法相同的方法开示(开示期间有规定的,限于该期间内)时,尽管有同项正文的规定,对该保有个人信息,不以该同一方法进行开示。但是,该其他法令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不开示的,不在此限。
2.在其他法令规定的开示方法是纵览的,该纵览看作是前条第1项正文规定的阅览,适用前项规定。
第26条(手续费)
1.开示请求人应当根据独立行政法人等的规定缴纳手续费。
2.前项的手续费的数额,在实费的范围内,并且参照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第1项的手续费的数额,由独立行政法人等进行规定。
3.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将根据前二项规定制定的规则提供一般阅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