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开示决定等的期限的特例)
由于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显著大量的,如在收到开示请求之日起60日内,对全部信息作出开示决定等,因此有可能对事务的进行造成显著妨害的,尽管有前条规定,独立行政法人等,可以对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中的适当部分,在该期限内作出开示决定等,对剩余的保有个人信息在适当的期间内作出开示决定等。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在前条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1)适用本条规定的意思及理由。
(2)剩余的保有个人信息作出开示决定等的期限。
第21条(案件的移送)
1.独立行政法人等,在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由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提供的,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认为应由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开示决定等时,在与该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协商后,可以将该案件移送该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在此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将已移送案件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开示请求人。
2.根据前项规定将案件移送后,接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对该开示请求作出开示决定等。在这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在移送案件前作出的行为,视作接受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的行为。
3.在前项情况下,接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第18条第1项的决定(以下称“开示决定”)时,该独立行政法人等并应当实施开示。在这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对该开示实施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22条(向行政机关的长官的案件移送)
1.独立行政法人等在下列情况下,在与行政机关的长官(指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长官,以下在本条以及第34条同)协商后,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长官移送案件。在此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将已移送案件的情况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1)由于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开示,认为有可能妨碍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或国际机关之间的信赖关系、或者造成与其他国家及国际机关的谈判中的不利影响的。
(2)由于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开示,认为有可能妨碍预防犯罪、镇压或搜查以及其他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维持的。
(3)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由行政机关提供的。
(4)其他应由行政机关的长官作出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9条第1项规定的开示决定等而有正当理由的。
2.依据前项规定移送案件后,该案件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看作是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保有的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保有个人信息;开示请求,看作是对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长官依据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2条第2项规定提出的开示请求,适用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9条第1项中的“第13条第3项”,看作是“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3项”。
3.根据第1项规定移送案件的,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实施开示时,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对该开示实施进行必要的协助。
第23条(给予第三人提出意见书的机会等)
1.在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里包含了除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和开示请求人以外的人(以下在本条、第43条、第44条称“第三人”)的有关信息时,独立行政法人等,在作出开示决定等时,可以对该信息有关的第三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将有关第三人信息的内容以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进行通知,给予其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2.独立行政法人等,对符合下列各号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开示决定后立即根据政令的规定,将开示请求有关该第三人的信息的内容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书面通知该第三人,给予其提出意见书的机会。但是,该第三人的所在不能判明时,不在此限。
(1)包含第三人有关信息的保有个人信息将要开示时,认为有关该第三人的信息是属于第14条第2号②或者同条第3号但书规定的信息的。
(2)包含第三人的信息的保有个人信息根据第16条规定将要开示的。
3.独立行政法人等,在根据前2项规定给予提出意见书的机会的第三人,提出了表示反对开示该第三人有关信息的意见书时,在作出开示决定时,在开示决定之日到开示实施之日之间,必须留有至少二周的期间。在此种情况下,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在开示决定后立即对提出该意见书(在第42条及第43条称“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书面通知已作出开示决定的意思及其理由以及开示实施的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