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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独立行政法人个人信息保护法》(刘杰译)

[日期:2008-01-12] 来源:法信网  作者:刘杰 [字体: ]

4章 开示、订正及利用停止

 

                           1节 开示

 

12条(开示请求权)

1.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本法律规定,向独立行政法人等,请求该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作为自己本人的保有个人信息的开示。

2.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本人提出根据前项规定的开示的请求(以下称“开示请求”)。

13条(开示请求程序)

1.开示请求应当以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形式(以下称“开示请求书”)向独立行政法人等提出。

1)提出开示请求的人的姓名、住所或者居所。

2)记录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的法人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的使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特定的足够事项。

2.在前项情形下,开示请求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出示或者提交表示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本人的信息(在前条第2项规定的开示请求时,为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的本人的代理人的信息)的书类。

3.独立行政法人等,认为开示请求书在形式上不完备的,可以对提出开示请求的人(以下称“开示请求人”)规定一定的期间要求其进行补正。在此情况下,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对开示请求人努力提供作为补正参考的信息。

14条(保有个人信息的开示义务)

独立行政法人等,在接到开示请求后,除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里包含有以下各号列举信息(以下称“不开示信息”)之一的情况外,对开示请求人应当开示该保有个人信息。

1)对开示请求人(根据第12条第2项规定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提出开示请求的,指该本人。在下号及第3号、下条第2项、第23条第1项同)的生命、健康、生活以及财产有可能造成妨害的信息。

2)开示请求人以外的个人的有关信息(经营事业的个人的有关该事业的信息除外),该信息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以及其他根据记述等能识别出开示请求人以外的特定个人的(包括比照其他信息能识别出开示请求人以外的特定个人的),或者虽然不能识别出开示请求人以外的特定个人,但由于开示,仍有可能对开示请求人以外的个人的权利利益造成损害的。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①根据法令规定或者作为惯例,开示请求人可以知道、或者预定知道的信息。

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以及财产,认为有开示必要的信息。

③该个人是公务员等[指国家公务员法(昭和22年法律第120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及日本邮政公社的官员及职员除外)、独立行政法人等的官员及职员、地方公务员法(昭和25年法律第261号)第2条规定的地方公务员以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官员及职员。]情况下,该信息是执行其职务的有关信息时,在该信息中,该公务员等的职务以及该职务执行内容有关部分。

3)法人及其他团体(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除外。以下在本号称“法人等”。)有关信息,以及开示请求人以外的经营事业的个人的该事业有关的信息的下列信息。但是,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以及财产,认为有开示必要的信息除外。

①由于开示,有可能造成该法人等或者该个人的权利、竞争上的地位以及其他正当的利益损害的。

属于受独立行政法人等的要求,以不开示为条件任意提供的信息,法人等或个人按通例不开示的,或其他的附有该种条件的而比照该信息的性质、当时状况等看,被认为是合理的。

4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内部或互相之间审议、讨论或协议有关的信息,由于开示会损害率直的交换意见、影响中立的意思决定,或者在国民中造成混乱,或者使特定人得到不当利益或者受到不利影响的。

5)属于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进行的事务、事业有关的信息,由于开示可能造成下列妨害的,或者其他从该事务、事业性质上看对该事务、事业的正常进行可能造成妨害的。

①可能妨碍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或国际机关之间的信赖关系、或者造成与其他国家及国际机关的谈判中的不利影响的。

可能妨碍预防犯罪、镇压或搜查以及其他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维持的。

③有关监查、检查、取缔、考试或者租税的课赋及征收的事务,使掌握正确的事实困难的,或者容易造成违法或不当行为,以及发现这些行为困难的。

④有关契约、谈判或者争讼的事务,可能造成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财产上的利益损害,或者作为当事人的地位不当损害的。

⑤有关调查研究的事务,可能不当妨害该事务公正、有效进行的。

⑥有关人事管理的事务,对确保公正、平稳的人事管理有可能造成妨害的。

⑦有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经营的企业、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有关事业,可能损害该企业经营上的正当利益的。

15条(部分开示)

1.独立行政法人等,在请求开示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中包含有不开示信息时,而该不开示信息部分容易区分并且能够除去的,则应当将该部分除去后剩余的部分,对开示请求人开示。

2.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包含了前条第2号的信息(限于能识别出开示请求人以外的特定个人的信息)时,认为在该信息中,将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能够识别出开示请求人以外的特定个人的记述等部分除去后,开示也不会损害开示请求人以外的个人的权利利益的,该部分除去后剩余的部分看作不包含同号信息,适用前项规定。

16条(裁量的开示)

独立行政法人等,即使在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中包含有不开示信息,如果认为对保护个人权利利益有特别必要,可以对开示请求人开示该保有个人信息。

17条(保有个人信息是否存在的信息)

对于开示请求,如果仅回答该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是否存在,即能将不开示信息开示,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行政法人等可以对该保有个人信息的有无不予言明,拒绝该开示请求。

18条(对开示请求的措施)

1.独立行政法人等,在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开示时,应当作出该意思的决定,将该意思、开示的保有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以及关于开示实施的以政令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开示请求人。但是,属于第4条第2号、第3号的情形的利用目的的,不在此限。

2.独立行政法人等,在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全部不开示时(包括根据前条规定拒绝开始请求、以及没有保有开示请求有关的保有个人信息的),应当作出不开示意思的决定,将该意思以书面形式通知开示请求人。

19条(开示决定等的期限)

1.前条各项决定(以下称“开示决定等”),应当在收到开示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但是,根据第13条第3项规定要求补正的,该补正需要的日数不计算在该期限内。

2.尽管有前项规定,独立行政法人等,在事务处理上有困难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可以将前项规定的期间在30日以内的限度内延长。在此种情况下,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尽快将延长后的期间和延长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开示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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