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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独立行政法人个人信息保护法》(刘杰译)

[日期:2008-01-12] 来源:法信网  作者:刘杰 [字体: ]

9条(利用以及提供的限制)

1.独立行政法人等,除根据法令外,不得为利用目的以外的目的自己利用或者提供保有个人信息。

2.尽管有前项规定,独立行政法人等,在认为属于下列各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为利用目的以外的目的自己利用或者提供保有个人信息。但是,被认为由于为利用目的以外的目的自己利用或者提供保有个人信息,有可能对本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利益造成不当侵害的,不在此限。

1)本人同意的,或者向本人提供的。

2)独立行政法人等为完成法令规定的业务,在必要限度内在内部利用保有个人信息时,利用该保有个人信息有相当理由的。

3)向行政机关[指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平成15年法律第58号,以下称“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以下同]、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提供保有个人信息时,提供的保有个人信息的接受者,在为完成法令规定的事务或者业务的必要限度内,利用提供的有关个人信息,并且利用该个人信息有相当理由的。

4)除前3号列举情形外,为完成专门统计或者学术研究目的提供保有个人信息的、向本人以外的人提供明显对本人有利的、以及其他提供保有个人信息有特别理由的。

3.前项规定,不妨害限制保有个人信息的利用或者提供的其他法令的规定的适用。

4.独立行政法人等,在认为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利益有特别必要时,为了在保有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以外的目的,在独立行政法人等内部利用的,将限定在特定的官员或者职员内。

10条(对接受保有个人信息提供的人的措施要求)

独立行政法人等,在根据前条第2项第3号、第4号规定提供保有个人信息的,在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接受保有个人信息提供的人,就提供有关的个人信息,附加在利用目的、方法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必要的限制,以及要求其采取防止泄露以及其他为了个人信息妥善保管的必要措施。

 

                      3章 个人信息档案

 

11条(个人信息档案薄的作成及公布)

1.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对该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个人信息档案,作成分别记载下列事项的帐薄(在第3项称“个人信息档案薄”),并将其公布。

1)个人信息档案的名称。

2)该独立行政法人等的名称以及掌管个人信息档案用于的事务的组织的名称。

3)个人信息档案的利用目的。

4)在个人信息档案记录的项目(以下在本条称“记录项目”)以及作为本人(限于不根据其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记述即能检索到的该个人,在下项第7号同)个人信息档案里记录的个人的范围(以下在本条称“记录范围”)。

5)在个人信息档案中记录的个人信息(以下在本条称“记录信息”)的收集方法。

6)记录信息经常向该独立行政法人等以外的人提供的,该提供地址。

7)受理根据下条第1项、第27条第1项、第36条第1项规定的请求的组织的名称、所在地。

8)属于第27条第1项但书以及第36条第1项但书的,该意思。

9)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

2.前项规定,对下列个人信息档案不适用。

1)独立行政法人等的官员、职员以及曾经任这些职务的人有关的个人信息档案,专门记录人事、报酬、劳保福利有关事项或者类似事项的信息(包括独立行政法人等进行的职员录用考试有关的个人信息档案)。

2)专门考试的供电子计算机处理用的个人信息档案。

3)在前项规定的公布有关的个人信息档案里,记录了记录信息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个人信息档案,其利用目的、记录项目以及记录范围在该公布有关的这些事项范围内的。

4)记录一年内就消去的记录信息的个人信息档案。

5)为了送达资料、其他物品或者金钱,以及为了业务上必要的联络而利用的,记录了记录信息的个人信息档案,仅记录送达或联络对方的姓名、住所及其他的送达或联络的必要事项的。

6)为了供官员或者职员学术研究用的根据提议作成或取得的个人信息档案,记录信息专门供该学术研究利用的。

7)当事人数不满政令规定数的个人信息档案。

8)视为以上各号列举的个人信息档案的以政令规定的个人信息档案。

3.尽管有第1项规定,独立行政法人等,根据记录项目的一部分或者第1项第5号、第6号列举的事项的在个人信息档案薄记载的、或者将个人信息档案在个人信息档案薄登载的内容,在认为从利用目的有关的事务的性质上看,对该事务的完成可能产生妨害的,可以对该记录项目的一部分或者某事项不记载,或者对个人信息档案在个人信息档案薄不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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