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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刘杰译)

[日期:2008-01-12] 来源:法信网  作者:刘杰 [字体: ]
4章 财务及会计

 

36条(事业年度)

1.独立行政法人的事业年度,从每年41日开始至下年331日止。

2.独立行政法人的最初事业年度,尽管有前项规定,从其成立之日开始到下年331日(11331期间成立的独立行政法人,为本年的331)止。

37条(企业会计原则)

独立行政法人的会计,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原则上依据企业会计原则。

38条(财务诸表等)

1.独立行政法人应当在每事业年度,作成贷借对照表、损益计算书、利益的处分及损失处理有关文件、其他主管省令规定的文件、以及以上文件的附属明细书(以下称“财务诸表”),在该事业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务大臣报请批准。

2.独立行政法人,在根据前项规定向主管大臣提出财务诸表时,同时附加该事业年度的事业报告书、按照预算分类做成的决算报告书、以及监事对财务诸表和决算报告书的意见(根据下条规定应当受会计监查人的监查的独立行政法人,包括监事和会计监查人的意见。以下同)。

3.主管大臣在将要批准第1项规定的财务诸表时,应当事先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

4.独立行政法人,在得到第1项规定的主管大臣的批准后,应当立即将财务诸表在官报上公布,并且将财务诸表以及第2项的事业报告书、决算报告书以及记载监事意见的文件,在各事务所备齐,在主管省令规定的期限内,供一般阅览。

39条(会计监查人的监查)

独立行政法人(其资本额及其经营规模未达到政令规定的标准的独立行政法人除外)的财务诸表、事业报告书(限于有关会计部分)以及决算报告书,除受监事的监查以外,应当受会计监查人的监查。

40条(会计监查人的选任)

会计监查人由主管大臣选任。

41条(会计监查人的资格)

1.会计监查人应当是注册会计师[包括注册会计师法(昭和23年法律第103号)第16条之25项规定的外国注册会计师]或者监查法人。

2.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不能对财务诸表进行监查的人,不能成为会计监查人。

42条(会计监查人的任期)

会计监查人的任期,从选任以后到最初终了的事业年度的财务诸表得到主管大臣的第38条第1项的批准时止。

43条(会计监查人的免职)

主管大臣在会计监查人有下列各号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该会计监查人免职。

1)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2)有与会计监查人身份不符的不良行为的。

3)由于身心障碍,妨碍执行职务,或者不能胜任职务的。

44条(利益及损失的处理)

1.独立行政法人,在每事业年度的损益计算中产生利益时,应当首先填补前事业年度转来的亏损,仍有剩余时,将该余额作为积金进行清理。但是,根据第3项规定充作该项用途的,不在此限。

2.独立行政法人,在每事业年度的损益计算中出现损失时,应当用减少前项规定的积金进行清理,仍有不足的,作为转入亏损金进行清理。

3.独立行政法人,在有第1项规定的余额时,经主管大臣批准,可以用该余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补充第30条第1项批准的中期计划(同项后段规定的变更批准时,为变更后的计划,以下简称“中期计划”)的同条第2项第6号的剩余金的用途。

4.主管大臣在将进行前项规定的批准时,应当事先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

5.关于第1项规定的积金的处分,由个别法规定。

45条(借入金等)

1.独立行政法人可以在第30条第2项第4号规定的中期计划的短期借入金的限额范围内,借入短期借入金。但是,有不得已的事由经主管大臣批准的,可以超过该限额借入短期借入金。

2.前项规定的短期借入金,应当在该事业年度内偿还。但是,由于资金不足不能偿还时,限于该不能偿还的金额,经主管大臣批准,可以延期借用。

3.根据前项但书规定延期偿还的短期借入金,应当在1年以内偿还。

4.主管大臣在将要进行第1项但书及第2项但书规定的批准时,应当事先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

5.独立行政法人,除个别法有特别规定外,不得借入长期借入金以及发行债券。

46条(财源措施)

政府在预算范围内,可以对独立行政法人,就为补充其业务的财源必要的金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相当金额进行拨款。

47条(剩余金的运用)

独立行政法人除根据下列方法外,不得使用剩余金。

1)国债、地方债、政府保证债(指其本金偿还及利息支付由政府保证的债券)以及其他由主管大臣指定的有价证券的取得。

2)向银行及其他由主管大臣指定的金融机关存款或邮政储蓄

3)向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关[指关于金融机关信托业务兼营等的法律(昭和18年法律第43号)第1条第1项的批准的金融机关]的金钱信托。

48条(财产处分等的限制)

1.独立行政法人,在将要对主管省令指定的重要财产进行转让或者作担保时,应当得到主管大臣的批准。但是,在中期计划里的依据第30条第2项第5号规定的计划情况下,遵照该计划的该重要财产的转让或者作担保,不在此限。

2.主管大臣在将要进行前项规定的批准时,应当事先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

49条(会计规程)

独立行政法人应当在业务开始之际,制定关于会计事项的规程,将该规程报告主管大臣。该规程变更时也依此规定。

50条(向主管省令的委任)

除本法律以及依据本法律制定的政令规定的以外,独立行政法人的财务及会计有关的必要事项,由主管省令规定。

 

                            5章 人事管理

 

                    1节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

 

51条(官员及职员的身份)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官员及职员,作为国家公务员。

52条(官员的报酬等)

1. 给与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官员的报酬及退休金(以下称“报酬等”),应当考虑该官员的业绩。

2.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应当规定对其官员的报酬等的支付标准,报告主管大臣,并同时公布。该标准变更时也依此规定。

3. 前项报酬等的支付标准,应当考虑国家公务员的薪金、民间企业官员的报酬、该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实绩、中期计划中的根据第30条第2项第3号规定的人员费的预计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确定。

53条(评价委员会的意见提出)

1.主管大臣在接到前条第2项规定的报告后,应当将该报告有关的报酬等支付标准,通知评价委员会。

2.评价委员会在接到前项规定的通知后,可以就该通知有关的报酬等的支付标准是否符合社会一般情势,向主管大臣提出意见。

54条(官员的服务)

1.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官员(以下在本条至第56条简称“官员”)不得泄露职务上知道的秘密,退职后同样不得泄露。

2.官员在任中不得成为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的官员,不得积极参加政治运动。

3.官员(兼职者除外,在下一项同)在任中,除得到有任命权者批准外,不得从事得报酬的其他职务,不得经营营利事业,不得进行其他以金钱上的利益为目的业务。

4.官员离职2年内,不得以商业、工业、金融业以及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企业的地位,向本人离职前5年间曾就职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人事院规则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日本邮政公社的有密切关系的人,作就职的承诺,并且不得就职。但是,根据人事院规则,由有任命权者提出,得到人事院批准的,不在此限。

55条(官员的灾害补偿)

关于对官员公务上的灾害或者通勤的灾害的补偿,以及对受到公务上的灾害或者通勤的灾害的官员的福利事业,遵从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职员的惯例。

56条(官员有关的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的适用除外)

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昭和22年法律第50号)的规定,对官员不适用。

57条(职员的薪金)

1.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职员的薪金,应当对应其职务内容和责任,并且考虑职员发挥的效率。

2.特定独立行政法人,应当规定其职员的薪金支付标准,向主管大臣报告,并同时公布。该标准变更也依此规定。

3.前项薪金支付标准,应当考虑适用关于一般职职员薪金的法律(昭和25年法律第95号)的国家公务员的薪金、民间企业的从业人员的薪金、该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实绩、中期计划的第30条第2项第3号的人员费的估算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规定。

58条(职员的工作时间等)

1.特定独立行政法人,应当对其职员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休息日以及休假期制定规程,并且向主管大臣报告,同时公布。该规定变更时也依此规定。

2.制定前项的规程,应当考虑适用关于一般职职员工作时间及休假等的法律(平成6年法律第33号)的国家公务员的工作条件及其情况制定。

59条(职员有关的其他法律的适用除外)

1.下列法律的规定,对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职员(以下在本条简称“职员”)不适用。

1)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的规定。

2)国家公务员法(昭和22年法律第120号)第18条、第28条(第1项前段除外)、第29条至第32条、第62条至第70条、第72条第2项、第3项、第75条第2项以及第106条的规定。

3)关于公务员的寒冷地津贴的法律(昭和24年法律第200号)的规定。

4)关于一般职职员薪金的法律的规定。

5)关于国家公务员的职阶制的法律(昭和25年法律第180号)的规定。

6)关于国家公务员育儿休假等的法律(平成3年法律第109号)第5条第2项、第7条之2、第8条以及第11条的规定。

7)关于一般职职员工作时间及休假等的法律的规定。

8)关于一般职附任期职员录用及薪金特例的法律(平成12年法律第125号)第7条至第9条的规定。

2.关于职员适用国家公务员法,该法第2条第6项中的“政府”,作为“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下称‘特定独立行政法人’)”;该法第第2条第7项中的“政府及其他机关”,作为“特定独立行政法人”;该法第60条第1项中的“在……情况下,得到人事院的批准”,作为“在……情况下”;“根据……得到人事院的批准”,作为“根据……”;该法第72条第1项中的“其所管辖厅的长官”,作为“该职员工作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长官”;该法第78条第4项中的“官制”,作为“组织”;该法第80条第4项中的“薪金标准”,作为“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第57条第2项规定的薪金的给付标准”;该法第81条之22项各号中的“人事院规则”,作为“独立行政法人的长官”;该法第81条之32项中的“……时,得到人事院的承认”,作为“……时”;该法第100条第2项中的“、所管辖厅的长官”,作为“、该职员工作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长官”;该项中的“……的所管辖厅的长官”,作为“……的所属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长官”;该法第101条第1项中的“政府”,作为“该职员工作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该法第101条第2项中的“官厅”,作为“特定独立行政法人”;该法第103条第3项中的“所管辖厅的长官”,作为“该职员工作、或者曾经工作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长官”;该法第104条中的“内阁总理大臣以及该职员的所管辖厅的长官”,作为“该职员工作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长官”。

3.关于对职员适用关于向国际机关派遣的一般职国家公务员的待遇的法律(昭和45年法律第117号)第5条、第6条第3项的规定,该法第5条第1项中的“薪俸、扶养津贴、地域津贴、研究员调整津贴、居住津贴、期末津贴以及期末特别津贴的各自百分之百以内”,作为“薪金”;该法第5条第2项中的“人事院规则[派遣职员是适用关于检察官薪俸等的法律(昭和23年法律第76号)的职员时,为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的准则]”,作为“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第57条第2项规定的薪金的支付标准”;该法第6条第3项中的“国家”,作为“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

4.关于对职员适用劳动基准法(昭和22年法律第49号)第12条第3项第4号、第39条第7项的规定,该法第12条第3项第4号中的“关于进行育儿休假、护理休假等育儿或者家属护理的劳动者的福利的法律(平成3年法律第76号)第2条第1号”,作为“关于国家公务员育儿休假等的法律(平成3年法律第109号)第3条第1项”;该法第12条第3项第4号中的“同条第2号”,作为“关于进行育儿休假、护理休假等育儿或者家属护理的劳动者的福利的法律(平成3年法律第76号)第2条第2号”;该法第39条第7项中的“关于进行育儿休假、护理休假等育儿或者家属护理的劳动者的福利的法律第2条第1号”,作为“关于国家公务员育儿休假等的法律第3条第1项”;该法第39条第7项中的“同条第2号”,作为“关于进行育儿休假、护理休假等育儿或者家属护理的劳动者的福利的法律第2条第2号”。

5.关于职员适用船员法(昭和22年法律第100号)第74条第4项的规定,该项中的“关于进行育儿休假、护理休假等育儿或者家属护理的劳动者的福利的法律(平成3年法律第76号)第2条第1号”,作为“关于国家公务员育儿休假等的法律(平成3年法律第109号)第3条第1项”;第74条第4项中的“同条第2项”,作为“关于进行育儿休假、护理休假等育儿或者家属护理的劳动者的福利的法律(平成3年法律第76号)第2条第2号”。

60条(向国会的报告)

1.特定独立行政法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在每事业年度,将服务于平时工作所需要的职员(包括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第79条、第82条的规定长期休假或者受停职处分的职员、根据法令规定免除专心从事职务义务的职员、以及其他以政令规定的不需要服务正常工作的职员)数量,向主管大臣报告。

2.政府应当每年向国会报告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专职职员的数量。

 

              2节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外的独立行政法人

 

61条(官员兼职禁止)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外的独立行政法人的官员(兼职者除外)在任中,除任命权者承认的以外,不得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的官员,不得自己从事营利事业。

62条(准用)

52条及第53条的规定,对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外的独立行政法人的官员的报酬等准用。在此情况下,第52条第3项中的“实绩以及中期计划的第30条第2项第3号的人员费的估计”,替换为“实绩”。

63条(职员的薪金等)

1.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外的独立行政法人的职员的薪金,应当考虑其职员的工作成绩。

2.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外的独立行政法人,应当规定其职员的薪金及退休津贴的支付标准,将其报告主管大臣,并同时公布。该标准变更时也依此规定。

3.前项的薪金及退休津贴的支付标准,应当考虑该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实绩,并且考虑适合社会一般的情势规定。

 

                            6章 杂则

 

64条(报告及检查)

1.主管大臣为施行本法律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独立行政法人提出关于其业务、资产及债务状况的报告,并且可以派职员进入独立行政法人事务所,对其业务状况以及对帐簿、文件及其他必要物品进行检查。

2.根据前项规定职员进入检查时,应当携带并向有关人出示表示身份的证件。

3.根据第1项规定进入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认为为了犯罪搜查。

65条(违法行为的纠正)

1.主管大臣在认为独立行政法人及其官员或职员的行为,违反、或有可能违反本法律、个别法或者其他法令时,可以要求该独立行政法人采取纠正该行为的必要措施。

2.独立行政法人在接到根据前项规定的主管大臣的要求时,应当迅速纠正该行为以及采取其他的认为必要的措施,同时将该措施内容向主管大臣报告。

66条(解散)

独立行政法人的解散,另外以法律规定。

67条(和财务大臣的协商)

主管大臣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与财务大臣协商。

1)根据第29条第1项的规定将要制定或者变更中期目标时。

2)第30条第1项、第45条第1项但书或第2项但书以及第48条第1项的规定的批准将要作出时。

3)根据第44条第3项规定的批准将要作出时。

4)根据第47条第1号、第2号规定的指定将要作出时。

68条(主管大臣等)

有关本法律的主管大臣、主管省以及主管省令,由个别法规定。

 

                        7章 罚则

 

69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处1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1)违反第54条第1项的规定泄露秘密的。

2)违反第54条第4项的规定在营利企业的地位就职的。

70

不提供第64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或者拒绝、妨害或者规避同项规定的检查的,对进行该违反行为的独立行政法人的官员或者职员,处20万日元以下罚金。

71

属于下列各号情形之一的,对作出该违反行为的独立行政法人的官员,处20万日元以下罚款。

1)根据本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主管大臣批准或者承认的,而未得到批准或者承认的。

2)根据本法律规定应当向主管大臣报告的,而不提出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3)根据本法律规定应当公布的,而未公布或者进行虚假公布的。

4)违反根据第9条第1项规定的政令,不进行登记的。

5)违反根据第30条第4项规定的主管大臣的命令的。

6)不提出根据第33条规定的事业报告书,或者在事业报告书中应当记载的事项不记载,或者提出虚假记载的事业报告书的。

7)违反第38条第4项规定,不准备财务诸表、事业报告书、决算报告书以及记载监事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不提供阅览的。

8)违反第48条规定使用业务上的剩余资金的。

9)不提供根据第60条第1项以及第65条第2项规定的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72

违反第10条规定的,处10万日元以下罚款。

 

                               附则

 

1条(施行日期)

本法律在内阁法部分修改的法律(平成11年法律第88号)的施行之日开始施行。

2条(关于名称使用限制的经过措施)

对于在本法律施行之际在其名称中正在使用独立行政法人文字的,第10条的规定,在本法律施行后6个月期间,该规定不适用。

3条(向政令的委任)

除前条规定的以外,关于本法律施行的必要经过措施,由政令规定。

4条(国家的无息贷款等)

1.国家在近期对独立行政法人,在其设施整备上,对属于关于日本电信电话股份公司股份出售收入活用的社会资本整备促进的特别措施法(昭和62年法律第86号)第2条第1项第2号需要的费用的补充资金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可以在预算的范围内给与无息贷款。在此情况下,不适用第45条第5项的规定。

2.前项国家贷款的偿还期限,在5年(包括2年以内的定期)以内以政令规定期限。

3.除前项规定以外,根据第1项规定的贷款的偿还方法、偿还期限的提前以及其他有关偿还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4.国家根据第1项规定对独立行政法人进行贷款的,对于该贷款的对象的设施整备,将进行与该贷款相当数额的资金补助,该补助在该贷款偿还时,将以该贷款的偿还金相当的金额交付进行。

5.独立行政法人,对于根据第1项规定接受贷款的无息贷款,在依据第2项及第3项规定确定的偿还期限提前偿还时(政令规定的情形除外)的适用前项规定的,该偿还可视为该偿还期限到来时进行的。



[1]该法律原文来源于:[]RONの六法全書 on 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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