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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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总则
第1节通则(第1条—第11条)
第2节独立行政法人评价委员会(第12条)
第3节设立(第13条—第17条)
第2章官员及职员(第18条—第26条)
第3章业务运营
第1节业务(第27条、第28条)
第2节中期目标等(第29条—第35条)
第4章财务及会计(第36条—第50条)
第5章人事管理
第1节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第51条—第60条)
第2节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外的独立行政法人(第61条—第63条)
第6章杂则(第64条—第68条)
第7章罚则(第69条—第72条)
附则
第1章 总则
第1节 通则
第1条(目的等)
1.本法律的目的是,对作为独立行政法人的运营基础及其他制度基础的共同事项进行规定,与规定各个独立行政法人的名称、目的、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的法律(以下称“个别法”)相结合,谋求确立独立行政法人制度以及确实实施独立行政法人从公共立场出发而进行的事务及事业,以促进国民生活的安定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2.关于各个独立行政法人的组织、运营及管理,除个别法规定的以外,依据本法律规定。
第2条(定义)
1.本法律的“独立行政法人”是指,从国民生活及社会经济安定等公共立场出发有确实实施必要的事务及事业,国家自己作为主体直接实施没有必要的,其中委以民间主体实施又未必能够实施的,并且有必要由一个主体进行垄断而且是有效率和有效果的,以此目的,根据本法律以及个别法的规定设立的法人。
2.本法律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是指,在独立行政法人中,认为其业务的停滞对国民生活以及社会经济的安定会造成直接而显著地妨害的,以及其他的综合考虑该独立行政法人的目的、业务性质,认为对其官员及职员给与公务员身份有必要的,由个别法规定的。
第3条(业务的公共性、透明性及自主性)
1.独立行政法人,应当考虑其从事的事务及事业是从国民生活和社会经济的安定等公共立场出发有确实实施必要的,应当努力进行正确有效的业务运营。
2.独立行政法人,应当根据本法律的规定,通过将其业务内容公布等方式,努力使国民对其组织及运营状况明确了解。
3.在本法律及个别法的运用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运营的自主性。
第4条(名称)
各独立行政法人的名称以个别法规定。
第5条(目的)
各独立行政法人的目的,在第2条第1项目的的范围内以个别法规定。
第6条(法人格)
独立行政法人是法人。
第7条(事务所)
1.各独立行政法人在由个别法规定的地点设置主要事务所
2.独立行政法人可以在必要的地点设置分事务所。
第8条(财产的基础)
1.独立行政法人为了确实实施其业务,应当有必要的资金和其他财产的基础。
2.政府在认为为了使其确实实施该业务有必要时,根据个别法的规定,可以向各独立行政法人出资。
第9条(登记)
1.独立行政法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进行登记。
2.根据前项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如果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10条(名称使用限制)
不是独立行政法人的,在名称中不得使用独立行政法人文字。
第11条(民法的准用)
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号)第44条及第50条的规定,对独立行政法人准用。
第2节 独立行政法人评价委员会
第12条(独立行政法人评价委员会)
1.在独立行政法人的主管省(指主管该独立行政法人的内阁府或者各省,以下同),为处理其管辖有关的独立行政法人的事务,设置独立行政法人评价委员会(以下称“评价委员会”)。
2.评价委员会管辖下列事务:
(1)关于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实绩的有关评价。
(2)其他根据本法律以及个别法的规定,处理权限内的事项。
3.除前项规定外,评价委员会的组织、管辖事务、委员及其他职员以及其他有关评价委员会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3节 设立
第13条(设立程序)
各独立行政法人的设立有关程序,除个别法有特别规定外,根据本节规定。
第14条(法人长官及监事的人选)
1.主管大臣指定独立行政法人的长官(以下称“法人长官”)人选及监事人选。
2.根据前项规定被指定的法人长官及监事的人选,在独立行政法人成立时,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将分别被任命为法人长官或者监事。
3.第21条第1项的规定,在第1项法人长官人选指定时准用。
第15条(设立委员)
1.主管大臣任命设立委员,使其处理独立行政法人设立的有关事务。
2.设立委员在独立行政法人的设立准备完成后,应当立即将该情况向主管大臣报告,同时将该事务继续到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指定法人长官人选时。
第16条(设立登记)
根据第14条第1项规定被指定的法人长官人选,在接替前条第2项规定的事务后,应当立即根据政令的规定,进行设立登记。
第17条
独立行政法人以设立登记成立。
第2章 官员及职员
第18条(官员)
1.在各独立行政法人,根据个别法规定,作为官员设置法人长官1人以及监事。
2.在各独立行政法人,除前项规定的官员外,可以根据个别法的规定,设置其他官员。
3.各独立行政法人的法人长官名称、前项规定的官员名称和人数以及监事的人数,由个别法规定。
第19条(官员的职务及权限)
1.法人长官,代表独立行政法人,总理该业务。
2.以个别法规定的官员(法人长官除外),根据法人长官的决定,在法人长官有障碍时代理其职务,在法人长官空缺时执行其职务。
3.根据前条第2项的规定设置的官员的职务及权限,以个别法规定。
4.监事对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进行监查。
5.监事根据监查结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法人长官以及主管大臣提出意见。
第20条(官员的任命)
1.法人长官由主管大臣从下列人员中任命。
(1)对该独立行政法人进行的事务及事业有高深的知识及经验的人。
(2)除前号列举的人以外,能够对该独立行政法人进行的事务及事业进行正确、有效地运营的人。
2.监事由主管大臣任命。
3.根据第18条第2项规定设置的官员,从第1项各号列举的人中,由法人长官任命。
4.法人长官在根据前项规定任命官员后,应当立即向主管大臣报告,并同时公布。
第21条(官员任期)
1.官员的任期由个别法规定。但是,补缺官员的任期是前任官员的剩余任期。
2.官员可以连任。
第22条(官员不适格条款)
政府以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兼职者除外),不得作为官员。
第23条(官员免职)
1.主管大臣以及法人长官,在各自任命的有关官员属于前条规定的不能作为官员的人时,应当将该官员免职。
2.主管大臣以及法人长官,在各自任命的有关官员属于下列各号情形之一的,以及认为其他不适合作为官员的,可以将该官员免职。
(1)被认为由于身心障碍不能胜任职务的。
(2)违反职务上义务的。
3.除前项规定外,主管大臣以及法人长官,在各自任命的有关官员(监事除外)由于执行职务不适当致使该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实绩恶化时,认为让该官员继续执行该职务不适当的,可以将该官员免职。
4.法人长官在根据前2项规定将其任命的官员免职后,应当立即向主管大臣报告,并同时公布。
第24条(代理权的限制)
在独立行政法人与法人长官及其他有代表权的官员利益相反的事项上,这些人没有代表权。在此情况下,监事代表该独立行政法人。
第25条(代理人选任)
法人长官及其他有代表权的官员,可以从没有该独立行政法人代表权的官员或者职员中,选任对该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的一部分进行裁判上或者裁判外的行为的权限的代理人。
第26条(职员的任命)
独立行政法人的职员,由法人长官任命。
第3章 业务运营
第27条(业务范围)
各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范围,由个别法规定。
第28条(业务方法书)
1.独立行政法人在开始业务之际,应当作成业务方法书,并得到主管大臣的批准。该业务方法书变更时同样应当得到批准。
2.在前项业务方法书应记载的事项,由主管省令(指管辖该独立行政法人的内阁府或各省的内阁府令或省令,以下同)规定。
3.主管大臣在将要进行第1项的批准时,应当事先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
4.独立行政法人在接受第1项的批准后,应当立即将该业务方法书公布。
第2节 中期目标等
第29条(中期目标)
1.主管大臣应当规定3年以上5年以下期间的独立行政法人应当达到的业务运营目标,就此对独立行政法人作出指示,并且同时公布。该目标变更时也依此规定。
2.在中期目标中,应规定下列事项:
(1)中期目标的期间(指在前项的期间范围内由主管大臣规定的期间,以下同)。
(2)关于业务运营效率化的事项。
(3)关于对国民提供服务及其他业务提高质量的事项。
(4)关于财务内容改善的事项。
(5)其他有关业务运营的重要事项。
3.主管大臣在将要制定或者变更中期目标时,应当事先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
第30条(中期计划)
1.独立行政法人,在接到前条第1项指示后,应当基于中期目标并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作成实现该中期目标的计划(以下称“中期计划”),并得到主管大臣的批准。该计划变更时也依此规定。
2.在中期计划中,应规定下列事项:
(1)为实现业务运营效率化的目标应采取的措施。
(2)为实现对国民提供服务及其他业务提高质量的目标应采取的措施。
(3)预算(包括人员费的估计)、收支计划及资金计划。
(4)短期借入款的限额。
(5)重要的财产将要转让、担保的,该计划。
(6)剩余资金的使用。
(7)其他由主管省令规定的业务运营的有关事项。
3.主管大臣在将要进行第1项批准时,应当事先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
4.主管大臣在认为第1项批准的中期计划,对适当、确实地实施前条第2项第2号至第5号列举的事项不适当的,可以发出该中期计划应当变更的命令。
5.独立行政法人在得到第1项的批准后,应当立即将该中期计划公布。
第31条(年度计划)
1.独立行政法人在每事业年度的开始前,应当根据前条第1项批准的中期计划及主管省令的规定,制定本事业年度的业务运营计划(在下项称“年度计划”),将该计划报告主管大臣,并将其公布。该计划变更时也依此规定。
2.对独立行政法人最初的事业年度的年度计划,前项中的“在每事业年度的开始前,应当根据前条第1项批准的”,应作为“在其成立后最初的中期计划经前条第1项批准后,立即根据该”。
第32条(关于各事业年度业务实绩的评价)
1.独立行政法人应当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关于各事业年度的业务实绩,接受评价委员会的评价。
2.前项评价,应当调查分析该事业年度的中期计划的实施状况,并考虑该调查分析结果,对该事业年度的业务实绩整体进行综合评定。
3.评价委员会,在进行第1项评价后,应当立即将该评价结果,通知该独立行政法人以及政令规定的审议会(以下称“审议会”)。在此情况下,评价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该独立行政法人提出改善业务运营及其他意见的劝告。
4.评价委员会在进行前项规定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将该通知的有关事项(在有根据前项后段规定的劝告时,为该通知有关事项和劝告内容)公布。
5.审议会对根据第3项规定通知的评价结果,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评价委员会陈述意见。
第33条(有关中期目标的事业报告书)
独立行政法人在中期目标的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应当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向主管大臣提出该中期目标有关的事业报告书,同时将其公布。
第34条(中期目标有关业务实绩的评价)
1.独立行政法人,应当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关于中期目标期间的业务实绩,接受评价委员会的评价。
2.前项评价,应当调查分析在该中期目标期间的中期目标的完成状况,并且考虑该调查分析结果,对该中期目标期间的业务实绩整体进行综合评定。
3.第32条第3项至第5项的规定,在第1项评价中准用。
第35条(中期目标期间届满时的检讨)
1.主管大臣在独立行政法人的中期目标期间届满时,应当对该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继续的必要性、组织现状及其他有关该组织及业务的全面情况进行检讨,根据该结果采取所需要的措施。
2.主管大臣在进行前项规定的检讨时,应当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
3.审议会在独立行政法人的中期目标期间届满时,对该独立行政法人的主要事务及事业的改变和废除问题,可以向主管大臣提出劝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