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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车祸现场。
三车相撞 四人死亡 四场官司
新津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32万元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王 鑫 通讯员 吴雪恋)驾驶员疲劳驾驶,造成3车连环相撞,驾驶员和车上其余3人全部遇难,赔偿问题引发了4场官司,驾驶员亲属、车主、车辆登记单位和高速公路管理方相继成为被告。近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共赔付32万余元,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赔付3.6万元。
4月26日,在河南与陕西两省高速公路交界处的收费站附近,一辆四川牌照货车撞上前方车辆,后者又与前方一辆货车相撞。四川牌照货车上4人全部身亡。事发后,当地交警认定四川牌照货车驾驶员顾伟疲劳驾驶造成连环车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在车辆拥堵时,未在附近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除顾伟和另外一名司机郭栋良外,其余两名死者是搭顺风车的谢永地、陈华秀夫妇。出事的货车为顾伟之妻王伟和刘颖合伙购买,登记单位为自贡市川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为车辆购买保险。
6月,郭栋良和谢永地、陈华秀的家属将顾伟的妻儿、刘颖、自贡市川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和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共60万元。顾伟的妻儿也向刘颖、川南汽贸公司、保险公司和高速公司提起诉讼,索赔2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顾伟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民事赔偿的70%;高速公路公司因在收费站计重收费造成车辆严重堵塞时,未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此事故民事赔偿的30%。
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谢永地之子谢涛70846元、陈华秀之子谢涛和父亲陈云华77133.50元、郭栋良家人111699.50元、顾伟家人68138.16元,总金额为32万余元。高速公路公司赔偿4名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各9000元,总金额为3.6万元。顾伟的家人在顾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谢永地之子谢涛精神损害抚慰金2.1万元,赔偿陈华秀之子谢涛和父亲陈云华2.1万元,赔偿郭栋梁家人2.1万元,刘颖、王伟、川南公司负连带责任。刘颖赔偿顾伟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川南公司负连带责任。
当事人说
乘车人家属:有责任者要担责
驾驶员家属:雇主负赔偿责任
共有车主:共有车辆共同担责
车辆登记单位:对事故无过错
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来赔偿
高速公路公司:管理上无过错
本报记者 刘晓燕 王 鑫 本报通讯员 吴雪恋
乘车人家属辩称,2007年4月26日,顾伟驾驶川C07791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川C0250挂号车由西向东行至G045陕西段3KM+150M处,与鲁R388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RQ0356号挂车的尾部相撞,鲁R388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冀RE0930号重型货车的尾部相撞,驾驶员顾伟、乘车人郭栋良、谢永地、陈华秀死亡。5月1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速公路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川C07791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川C0250挂号车的事实车主是刘颖,法定车主是川南汽贸公司。川南汽贸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向第三人财保自贡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座位险和前排座位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驾驶员家属辩称,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伟是被告刘颖雇佣的驾驶员,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刘颖承担。
刘颖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是刘颖与顾伟之妻王伟共同所有,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川南汽贸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是刘颖于2004年12月在被告川南汽贸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保留车籍在公司。有川南汽贸公司与被告刘颖签订的购车协议及承诺书。川南汽贸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川南汽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车上人员的保险赔偿,且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额度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高速公路公司依法履行了管理职责,管理上无过错,且公司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疲劳驾驶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依据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未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高速公路公司的安全场所和标志、照明设施等均符合国家标准,高速公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
连线法官
主体的多重性增加了审理难度
本报记者 刘晓燕 王 鑫 本报通讯员 吴雪恋
“在同一事故中,一方既是原告又是被告,这在以往的案例中十分鲜见。”据审判长蔡静莉介绍,本案涉及当事人多达15人,主体的多重性增加了审理难度,法院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11月28日、12月3日开庭审理此案。
蔡静莉告诉记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顾伟疲劳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70%民事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公司因在收费站计重收费造成车辆严重堵塞,未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30%民事赔偿责任。死亡乘客的家属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郭栋良的家属提出,郭栋良是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
对此,蔡静莉说,郭栋良及其孩子系未征地农转居民,而郭栋良虽在新津县永商镇永兴村有住房,但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颁证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26日,郭栋良在永兴村居住尚未满1年。因此,对其家属提出的郭栋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蔡静莉告诉记者,王伟、顾佳宇作为顾伟的妻子和儿子,应对顾伟的赔偿在其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颖、王伟是川C07791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川C0250挂号车的共有人,应对顾伟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川南汽贸公司对挂靠的车辆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因此也应对被告王伟、顾佳宇、刘颖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顾伟驾驶的川C07791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川C0250挂号车于2006年12月4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由顾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王伟、刘颖、高速公路公司未提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证据,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王伟、刘颖和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川南汽贸公司对刘颖、王伟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伟有着多重身份,一方面,她是事故车辆的共有人,她被死者家属推上被告席;另外,由于丈夫顾伟作为司机未确保安全驾驶,被判承担事故的70%民事赔偿责任,王伟和儿子顾佳宇被判对顾伟的赔偿在其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顾伟死亡,王伟和儿子也是受害人,他们作为原告也提起了诉讼。
蔡静莉告诉记者,王伟和顾佳宇要求赔偿因顾伟死亡引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刘颖,应对顾伟的近亲属王伟和顾佳宇进行赔偿,川南汽贸公司对刘颖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刘颖、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川南汽贸公司对被告刘颖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热点透视
商业汽车保险条款四大瑕疵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杨 靖 倪 慧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商业汽车保险合同纠纷数量逐年增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调研后,发现这类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一些保险公司适用的商业汽车保险条款存在瑕疵,总结出当前商业汽车保险条款存在四大问题。
免责条款不告知
有些免责条款对特定术语的定义或范围未进行明确说明或列举,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也未向投保人明示告知,从而在出险时就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发生争议。
出险时照市价赔偿
二手车所有人在投保车损险时选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意图在出险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获得高额赔偿,而保险公司为多收保费,在对投保车辆的状况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同意承保,但出险时却只同意按照车辆市价赔偿,从而引发争议。
只对投保人赔偿
有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对投保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而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被保险人范围之外。
不及时调整保险条款
近年来,一系列与保险行业相关的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继颁布实施,但保险公司未能及时依据新法和司法解释调整与保险条款相关的内容,由此引发纠纷。
针对上述问题,海淀法院的法官提出建议: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以通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对投保人投保险种的责任范围、赔偿标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为避免引发道德风险,在保险条款中对投保人确定保险金额方式的选择权加以限制,如规定二手车不能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同时将损失补偿原则明确写入合同;在保险条款中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界定为依法应当由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随着与保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和调整,保险公司应及时完善或修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名词解释
共 有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有享有所有权,包括公民之间的共有、法人之间的共有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按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基于共同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必定为连带债权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