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的指导和管理,并按照权限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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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供地,限制向空心粘土砖生产项目供地;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筑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砖;不设区的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有条件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建筑工程使用空心粘土砖。修缮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特殊工程除外。
禁止和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的具体范围、期限等,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和建设项目使用墙体材料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审查通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五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部门、单位或者地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上一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请本级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