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基本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基本程序规定在《立法法》第二章第四节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法律解释案的提出。根据《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请求。根据《议事规则》第1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而法律解释案属于议案的范畴,[14]所以可以提出法律解释案的主体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
第二,草拟法律解释草案并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立法法》第44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实践中是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相关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根据提议主体的不同,处理办法有三种:(1)委员长会议提出的法律解释案直接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2)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它们提出的法律解释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也就是说,对这类主体提出的法律解释案,委员长会议不能行使否决权,应当列入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但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决定列入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3)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律解释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这里和第(2)类主体提出的法律解释案处理程序不同的是加了“是否”二字,体现因事制宜、机动处理的原则,意思是,由于委员联名提出的议案可能比较多,或者由于情况复杂,委员长会议对这类议案,可以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审议解释草案。《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根据《立法法》的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要经过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才能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律案,可以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属于对少数条文作修改的法律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在实践中,法律解释案大都是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解释草案表决稿的表决通过及公布。《立法法》第46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邹平学(1965——),男,分别于1987年、1990年、1995年获得武汉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港澳基本法、行政法。现为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宪政与人权研究中心主任,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所兼职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委员会主任。
[1]任何政权组织形式都必须有特定的机构作为主体,它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占据核心或者主导地位。正如议会君主立宪制国家议会和政府的关系处于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轴心,二元君主立宪制国家君主在整个国家机关权力配置及其相互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总统制国家总统处于国家机关体系的重心,议会制国家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代表机关为主体、代表机关处于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核心地位。
[2] 宪法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15项职权,概括起来有:1、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5、最高监督权;6、其它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宪法。由于制宪权是一项始原性的、最高的权力,它应当先于宪法、先于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而存在,高于具体的立法权、决定权、元首权、行政权等权力,所以称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宪法法理依据不足。但由于我国制宪机关和权力机关合二为一,都是全国人大,加之1954年宪法及以后的历次宪法修改都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所以从事实上看,全国人大是有制宪权的,不过1954年宪法的制定是它唯一一次行使制宪权,以后它行使的都是修宪权。
[3] 宪法只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没有规定要报告工作。
[4] 不仅如此,宪法还把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国宪法,全国人大有修改宪法和制定修改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制定修改除全国人大制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但解释宪法、解释法律的权力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没有明确赋予全国人大,不过,从法理上说,全国人大职权可以隐含这项权力,因为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第62条关于全国人大的15项职权中,第15项职权是“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个其他职权应当隐含解释宪法、解释法律的权力;第11项职权是“改变或者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这里的“不适当的决定”可以理解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立法、关于法律问题的决议以及法律解释等内容。因为《立法法》第88条第一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
[5] 中国的立法解释体制,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有权制定法律,也有权解释法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立法机关,也是法律解释机关;二是有权解释法律,不一定有权制定该法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但无权制定该法律,对该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时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三是有权制定法律,不一定亲自解释该法律,如宪法没有明确赋予全国人大解释法律的权力,但从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来看,我们不能理解它无权解释法律,但可以理解为它不亲自解释法律,毕竟全国人大每年只开一次会,每次会议的会期太短,每次会议要议决的事项十分重大和繁多,法律解释工作可能它无暇顾及。
[6] 中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分为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体应用解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地方性法规。这个分类的来源是
[7] 参见黎枫、莫舟强:论立法解释制度——兼评《立法法》对法律解释制度的规定,载天府评论www.028cn.com。
[8]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主体》,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第100——117页。
[9]李红梅:《立法者适合做解释者吗》,载《人民法院报》
[10]参见陈斯喜:《论立法解释制度的是与非及其他》,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63——70页。
[11]参见李步云:《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11——19页。
[12]如1987年阿富汗宪法草案、1972年朝鲜宪法、1974年缅甸宪法、1979年伊朗宪法、1980年越南宪法、1976年阿尔巴尼亚宪法、1971年保加利亚宪法、1981年比利时王国宪法、1976年波兰宪法、1968年民主德国宪法、1975年罗马尼亚宪法、1974年南斯拉夫宪法、1977年苏联宪法、1975年希腊宪法、1991年马其顿宪法、1996年吉尔吉斯宪法修正案、1984年厄瓜多尔宪法、1949年哥斯达黎加宪法、1976年古巴宪法、1967年玻利维亚宪法、1983年萨尔瓦多宪法、1982年洪都拉斯宪法等。
[13] 参见范愉:《法律解释的理论和实践》,载《金陵法律评论》(南京)2003年秋季卷。
[14]广义的议案,指有提案权的机关、组织或个人按照一定程序提请某种会议讨论、决定的议事原案。中国法律上规定的议案,是指法定机关和法定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由案由、案据和方案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