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
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制权力共21项,其归纳起来有:
(1)立法权。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宪法和法律。所谓解释宪法,是指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条文的含义、内容和界限所作的进一步说明或补充规定。它与监督宪法实施有密切联系。所谓解释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有关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作的解释。
(2)人事决定任免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3)监督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对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4)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略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入紧急状态。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除上述职权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执行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如: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并组织他们视察;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等等。
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人事决定任免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等重大宪制权力,也可以视为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制责任。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力来源于宪法和《立法法》的授予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具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和依据。宪法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一)项为:解释宪法。(四)项为:“解释法律”。[4]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5]这里的“法律”有着确定的含义,其含义就是《立法法》第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且,《立法法》第8条专门规定了什么事项才能制定“法律”,一共规定了十项事项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其中规定的第三项内容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可见,关于规定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法显然是包括在这里的“法律”的外延范围内。所以,即使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是当然地包括香港基本法的。
不过,在法学界,对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做法存在争议。[6]反对者的声音中,有的认为,“常委会解释法律的制度,是常委会重复行使立法权的误称”,甚至认为“……我国的所谓立法解释制度……常委会解释宪法的制度有违宪政的一般性原则”。设定全国人大解释法律的权力没有必要甚至违反法治精神。[7]有的认为,立法机关不应作为法律解释机关,即认为不应有立法解释制度,包括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8]还有的认为:“立法者未必比其他人更懂得法律,因此也未必更适合做其法律的解释者。”[9]甚至一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也认为立法机关没有必要承担解释法律的职责,他在主张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符合制宪权和释宪权分离的原则的同时,指出立法机关解释法律存在诸多弊端,如立法解释无法解决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立法解释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受到质疑,立法解释将使法律的包容性、适应性受到破坏。但他也承认,在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还不完备的情况下,仍有必要继续保持立法解释制度。在法制建设走上完全成熟的轨道后,该制度就是多余的了。[10]但赞成者认为:“谁有权制定法律、法规,谁就有权给自己制定的法作出解释”。法的解释完全由司法机关承担,只是西方一部分国家的观念和做法,并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民主集中制。[11]而且,检验一个制度合理性的标准主要就是在于它对社会现实的适应性,从实证考察的结果来看,立法解释显然有存在的必要。众所周知,对立法者原意的理解和阐释过去曾是法律解释的基本目标,现在仍然是重要目标。西方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刚刚完成其基本法典时,都曾经期待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减少判例的作用,非常审慎地禁止或限制法官的释法,将法律解释权集中于立法机关之手。当然,在今天禁止法官释法已经成为历史,但立法机关并不绝对地放弃了法律解释权,根据统计,当今世界确认立法解释的宪法大约有近30个国家。[12]在英国的法律实践中,用于发现立法者原意的立法资料《国会议事录》(Hansard)也为律师和学者所十分重视,经常作为权威依据加以引用。在理论上,保持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也被视为维护人民主权原则和司法民主的一种保障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由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常委会委员而组成,具有坚实的民意基础。由于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构体制中具有至尊的地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在民主、法治建设起步初创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其权威必须得到维护,其主导地位必须得以体现,所以,在中国,每当出现重大的宪法问题和法律问题时,只能由立法机关作出最具权威性的解释,以此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协调和制约各种权力。此外,中国目前的立法整体上比较粗放(有人评价为“宜粗不宜细”),尚有不少基本的法典没有出台。在法律空白比较多的情况下,在遵循成文法(制定法)而否定判例法的传统下,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及解释权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和不确定性,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有助于在各种解释出现矛盾和分歧时定分止争。例如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运用立法解释权,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作了解释,解决了此前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司法解释的冲突。[13]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还有一个显然的优势是:随着立法的规范化,立法的程序要求日益严格,而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或适用根据的明确与法律规范的创制及修改相比,无疑是比较简单的,因此,在行使立法权外通过专门的法律解释权可以比较迅捷又权威地解决法律争议问题。
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立法解释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它在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中享有主导性的地位也是不争的事实。它不仅负责解释宪法和法律,还表现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出现对法律解释上的原则分歧时,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