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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理念及制度设计

[日期:2007-11-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冯 军 [字体: ]
近年来,欧美一些国家在被害人——加害人调解模式的基础上发展出修复性司法制度,如果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区能够就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害达成一致意见,加害人就可免予刑事追究。在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在借鉴欧美国家的这种修复性司法制度,倡导刑事和解,特别是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赔偿了损失,真诚悔过,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就会视为已经刑事和解,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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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德国,刑事和解制度与刑罚制度、保安处分制度一起成为刑法的三大支柱。《德国刑法典》第46条a(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损害赔偿)明确规定:“行为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或者,如果可能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360单位日额金之附加刑的,免除其刑罚:1.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的,或2.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大部得到实现的。”但在我国,一方面由于既没有在刑法典中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也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导致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不仅缺乏法律的根据,而且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妨害了统一的法秩序。为了合法、公正地进行刑事和解,我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和解法。

    另一方面,我国也存在一些关于刑事和解的不正确观念。有人把刑事和解视为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私了手段”,认为只要加害人满足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被害人提出不处罚加害人的,司法机关就可以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也有人把刑事和解视为司法机关的“减负措施”,认为司法机关的办案负担重,实行刑事和解,就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

    应该认为,针对具体社会成员的犯罪,同时也是一个社会事件。犯罪虽然侵害了个人法益,但是,显示的却是否定规范效力的含义。因此,不能仅仅根据被害人一方的意志来进行刑事和解,只有被害人一方对犯罪的谅解完全可以代表规范共同体对犯罪的谅解时,才允许进行刑事和解。这是因为,刑事和解往往是不得已的事后补救措施,从事前来看,人们一般不会因为能够达成赔偿协议就接受加害人的侵害,并且,犯罪行为并非仅仅侵害了被害人及其社区,而且侵害了整个社会的价值规范,应该通过适用刑罚来证明社会的重要价值规范的不可侵犯性;另外,在社会上还存在一些完全对抗法规范的敌对者(如恐怖分子、黑社会组织头目),他们即使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也不可能真正与被害人以及社区和解。

    也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进行刑事和解。重要的不是赔偿,而是为什么赔偿,以及为什么没能赔偿。一个农民在交通肇事之后,为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省吃俭用,甚至卖血,也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极小部分,尽管如此,也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一个杀人恶魔在故意杀人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100万元,以便自己不被判刑,目的在于出狱之后继续杀害他人。虽然这个恶魔赔偿了100万元,也不能进行刑事和解。不是因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恢复或者弥补了法益,就必须进行刑事和解,而是只有赔偿行为表明行为人变得忠诚于法规范,责任减轻了,才能进行刑事和解。因此,只有在行为人不仅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而且真诚悔过时,才存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相反,如果行为人出于某种利己的目的(如获得释放)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却毫无悔过之心时,就缺乏进行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提出下述刑事和解法建议稿,供立法机关在不久的将来制定刑事和解法时参考: 

    第一条(目的)为了恢复和弥补犯罪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失,鼓励犯罪人真诚悔过,实现刑事和解,制定本法。

    第二条(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受刑人不仅赔偿了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且真诚悔过的,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促成刑事和解。

    第三条(赔偿损失)(1)司法机关在促成刑事和解时,特别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受刑人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程度。

    (2)对有权要求赔偿的人进行的赔偿,视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的赔偿。

    (3)赔偿损失不应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受刑人造成过度的物质和精神负担。

    第四条(真诚悔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受刑人虽然没有赔偿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但是,为此进行了认真的努力,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提供帮助或者参加公益劳动而真诚悔过,获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时,司法机关也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第五条(禁止)(1)司法机关不得强制被害人接受刑事和解。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受刑人虽然赔偿了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并无悔改之意的,司法机关不得进行刑事和解,特别是不得将国家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赔偿损失的交换条件。

    第六条(告知)(1)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该向其告知进行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及其效果,并且用书面文书记录告知的情形。

    (2)在必要的时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该向被害人告知进行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及其效果。

    第七条(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在刑事立案之后、刑事判决作出之前申请进行刑事和解。

    第八条(公诉日期的延长)虽然已经存在提起公诉的充分根据,但是,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能够在三个月之内完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时,检察机关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可以将提起公诉的日期延长三个月。

    第九条(基于和解的免予起诉)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已经完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存在真诚悔过,并且被怀疑的罪行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检察机关征得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同意,在不违反第五条的规定时,可以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

    第十条(基于和解的撤销案件)被告人已经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完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存在真诚悔过,并且被控告的罪行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使检察机关没有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在不违反第五条的规定时,法院也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十一条(基于和解的免除处罚)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完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存在真诚悔过,并且被控告的罪行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不违反第五条的规定时,法院可以作出免除刑罚处罚的决定。

    第十二条(基于和解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完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存在真诚悔过,并且被控告的罪行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不违反第五条的规定时,法院可以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基于和解的缓刑)(1)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完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真诚悔过的,应当宣告缓刑。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完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真诚悔过的,应当宣告结束缓刑考验,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第十四条(基于和解的减刑)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完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真诚悔过的,可以减刑。

    第十五条(基于和解的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在执行期间完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真诚悔过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通知)有关机关作出刑事和解或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决定之后,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受刑人和具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或者法院。

    第十七条(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受刑人和具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可以在收到有关刑事和解或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通知之后的一个月之内,向作出刑事和解或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关于作出刑事和解或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决定的书面异议。

    第十八条(答复)作出刑事和解或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在收到书面异议之后的一个月之内,必须向书面异议提出者作出关于刑事和解或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决定是否正确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损害弥补基金)如果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已经死亡,并且没有其他人可以获得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受刑人可以将损害赔偿金上缴国库。国家以上缴国库的损害赔偿金、罚金和没收的财产建立损害弥补基金,用以弥补不能直接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失。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冯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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