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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这些案件被作为上千原告提起的共同诉讼登记。原告中至少有几百人选择同一律师事务所作他们的代表,这使得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稍微简单了些。不过,大量当事人带来的程序上的挑战仍然很难应付。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共同诉讼中,法院必须分别斟酌每一个请求。即便法院可以对这些案件共同开庭、共同取证,但是所有原告都有权提出诉讼声明、出席庭审和参加取证。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法院无权拒绝这类案件。于是,法院不得不勉强应付这些大规模诉讼。为此,就德国是否应该参照美国的集团诉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实行群体诉讼(group action)或者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学者展开了争论。
过去,关于集团诉讼的争论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工商界以及那些在美国当过被告的公司的经历的影响,因此,人们的讨论过分集中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滥用和它潜在的风险。但是,美国集团诉讼的缺点主要并不是因为它合并了大量原告的利益,而是因为美国法中存在诸如惩罚性赔偿金、审前证据开示、陪审团裁决以及美国式律师收费规则之类的制度。但是,集团诉讼本身是应对大量原告或者被告的一种非常高效的方式。群体诉讼(在欧洲人们这么称呼它是为了避开与美国集团诉讼的负面联系)的优点在于,它建立在一个清晰的代表模式之上。一个原告代表由于同一被告的非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全部其他原告,这样,法院只需要面对两个当事人,而其判决或者双方的和解却对所有集团成员都有约束力。这为法院处理原告众多的案件提供了一种非常高效的方式。这类现象不只发生在证券法领域,也发生在产品责任法或者其他侵权法领域的案件中,因此它为民事诉讼法提供了一种一般性的解决方案。
在这种一个成员代表整个群体的群体诉讼中,由于群体成员无法实际参加诉讼,就需要对他们的利益给予法律上的保障。代表群体成员的原告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院的监督,以确保他的确是按照所有群体成员的利益行事,当他打算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时尤其如此。比如在美国,法院具有批准或者驳回和解协议的自由裁量权。除了监督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代表整个群体原告的代表人角色必须有一个坚实的法律基础,最好的办法是将选任群体原告的权利交给群体成员。但是,组织数百或者数千原告遴选群体代表的工作相当麻烦,而且在很多案件中,可能很难形成清晰的投票结果。美国法将提起集团诉讼的第一个原告作为所谓的“原告领袖”(有一些例外),对其他集团成员则采取一种选择退出的机制。
而美国此种模式的集团诉讼在欧洲遭到严厉抵制。主要的批评是:不能保证所有集团成员都能实际收到关于集团诉讼的通知,进而当他们愿意提起个人诉讼时有机会选择退出。根据德国法,选择退出模式侵害了集团成员自行决定是否起诉某个被告的权利,以及他们受到宪法保障的接受公正审判权。因此,在德国,关于群体诉讼的建议多主张选择进入机制。不过,除这一点以外,美国的集团诉讼应该能在德国的集合性诉讼制度中运行良好,而且原则上应该被采纳。
尽管如此,仍有两个论据支持在群体诉讼中采用选择退出模式:一般而言,在群体诉讼中采用选择退出模式倾向于比采用选择进入模式吸纳更多的原告。对被告来说,这种模式的好处是他可以与几乎所有受其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解决争执,而且他知道不会再有其他原告提起后续的群体诉讼。这会鼓励整个纠纷以和解解决。如果原告必须选择进入才能参加诉讼,而他们当中又只有很小一部分人这么做,那么被告可能比较不情愿达成和解。而对当事人来说,和解必须被看作是一种比法院判决更好的方案,因为此时被告更可能实际地支付赔偿金,而不是拒绝赔偿。针对选择进入模式的另一个批评是,如果所有原告都只遭受了小额的损害,这种机制将不再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常会保持消极,既不会自己起诉,也不会通过选择进入而参加某个群体诉讼。这样,如果决定建立一种选择进入模式的集团诉讼制度,立法者就必须找到别的办法来应对小额损害现象,以预防法律执行中的缺陷。
几乎所有已经确立群体诉讼的欧洲国家(比如瑞典、芬兰、挪威、丹麦、奥地利已经有一个法律草案)都选择了选择进入模式。与美国集团诉讼相比,这种模式的一个很重要的优点是:由于群体成员必须向法院提交一份选择进入的声明,谁属于群体成员就变得非常清楚。这使得人们相对容易判断谁将受到法院判决或者和解协议的拘束。在美国,原告要付出巨大努力以准确界定集团的构成;在很多案件中,一旦和解达成,就会就某人是否属于集团以及能否从和解协议中受益发生争执。
群体诉讼现在受到许多学者和教授的支持,尽管如此,争论仍然存在,甚至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也就成员国是否应当通过群体诉讼加强消费者法和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发起广泛的讨论。这是推动各国立法者考虑完善其集合性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动力。对于大规模诉讼广泛存在的事实,德国立法者已经作出了反应。但是,由于工商界的强烈抵制,立法者当时不敢引入群体诉讼。不过,从2005年开始,德国有了一部新的法规,根据该法,在人数众多的诉讼中,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案件作为模范诉讼(model case)或者试验诉讼(test case)。根据该法,至少有10名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才能适用试验诉讼程序。法院会挑出若干在所有待决案件中共同存在的事实或者法律争点,并就这些争点作出判决。在该中间程序进行期间,其他所有待决案件将被“冻结”。一旦法院就试验诉讼作出判决,这些悬而未决的诉讼继续进行,并根据对所有其他原告均有拘束力的试验判决来加以判决。该法只适用于资本市场法领域的纠纷。5年后,如果试行结果不佳进而人们决定不再延期,这部法律将失效。
尽管新法改进集合性诉讼制度的思路受到学者们的大力支持,但对该法仍然存在众多批评。批评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试验诉讼没有为原告众多的案件提供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由于所有原告原则上都有权参加中间的试验诉讼,法院仍然不得不面对人数众多的诉讼。于是有学者建议,等到该法2010年失效时,可以将这种集合性诉讼形式改造为一种群体诉讼程序。
作者:作者:德国康斯坦兹大学教授 阿什特里德·施达德勒 翻译: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吴泽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