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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协助义务可直接裁定其担责

[日期:2007-11-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杨 晶 [字体: ]
2007年10月26日“行政·执行”版刊登了王达、刘枫同志撰写的《不动产登记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中的责任承担》一文,文章在“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房产登记机关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中谈到,义务协助机关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除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仍拒不协助、缩小或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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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其他人”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机关、团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法函[1995]51号中提到,信用社除应当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在转移款项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对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机关不按人民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特别是擅自转移人民法院已经查封财产的行为,应当由执行机构按照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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