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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其他人”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机关、团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法函[1995]51号中提到,信用社除应当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在转移款项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对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机关不按人民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特别是擅自转移人民法院已经查封财产的行为,应当由执行机构按照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