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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宪法学的创建与发展——许崇德先生访谈录

[日期:2007-11-19] 来源:中国宪政网  作者:韩大元 胡锦光 [字体: ]
问:宪法监督和宪法实施的问题是目前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据我所知,您一直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倡导者,您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讲座上、在纪念宪法颁布二十周年的大会上和在给中央政治局的法制讲座上等重要场合,都积极地呼吁建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您能就这一问题进一步谈一谈吗?

答:关于宪法实施的问题确实是一个目前重要的理论问题。由于建国50年多来,还未曾有过处理违宪案件的实际经验,所以,什么是违宪?达到哪些条件就构成违宪?这无论在法律上或是理论上都不是很清楚的。譬如说,在刑法学里有关于"犯罪构成"的完整的解析说明,即犯罪由若干要素构成。那么,违宪是否也有"违宪构成"?是否能对违宪分析、确定若干个构成要件呢?至于违宪监督的对象是谁呢?是否像有些人主张的那样只限于国家机关呢?宪法监督的范围是指一切行为,还是仅限于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相抵触呢?方式是事先审查还是事后审查呢?是主动出击进行普遍审查,还是"不告不理"呢?宪法监督的程序又是什么?谁可以提出控告?按什么程序提出?有没有时效的问题?根据什么标准接受控告和立案调查呢?又按什么程序进行审理呢?最后以什么形式进行裁决或者宣布处理结果呢?其效力又是什么?为了更好地实施宪法,诸如上述的一些问题,看来很值得予以研究。

宪法既然是法的一种,所以它具有法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宪法与其他一般的法相比,具有共同性:它们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都经过特定程序而成为国家意志(法);都具有强制力,由国家强力保证其实施。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说:"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恩这个对法的最本质的定义,适用于任何国家的一般的法律,同时,也适用于宪法。

既然宪法具有与其他一般法的共同性,那么,宪法就应该同一般法律一样,在实际生活中起到判断是非的标尺作用。迄今为止,我国宪法不进入司法领域,起不了法的作用,我认为,这应当改革。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的实施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全国人民、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都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我们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宪法意识,在全社会树立起宪法的权威,切实保证宪法的实施,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而努力奋斗。


问: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高院关于齐玉苓案的请示作出了司法解释。您怎样看待这一批复?

答:这个批复对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颇有启示作用。《批复》以改革和创新的精神,突破了1955年《复函》中关于“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以及1986年《批复》中实际上将宪法排除在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之外的陈规,迈出了试图改变建国以来宪法不进入诉讼领域的积习的步子,从而使公民的诸如受教育权那样的基本权利在被侵犯时获得救济,保障了宪法的尊严。

国家制宪,贵在实施。如果宪法不能在实际生活中起到法的作用,成为衡量和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尺,那么,宪法写得再美妙,亦属无用之物。毛泽东同志在主持我国第一部宪法起草的时候说:“这个宪法草案是完全可以实行的,是必须实行的。当然,今天它还只是草案,过几个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就是正式的宪法了。今天我们就要准备实行。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可见,毛泽东同志在开始的时候是重视宪法的实施的。但即使如此,他老人家也从没有考虑过建立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或者宪法诉讼制度。

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认真总结了经验教训,指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决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任何范围内重演。”然则,怎样才能使宪法真正成为“不可侵犯的力量”和“强大武器”呢?近年来,法学界一直在呼吁建立并完善保障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当然,这方面的工作不能说没有起步。比如说,现行宪法把“监督宪法的实施”列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又如,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七条把审议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作为各专门委员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第九十一条规定了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抵触宪法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建议和要求,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处理的程序等。不过这些均限于对一部分违宪的抽象行为的审查。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可说是在司法领域里开创了对具体行为进行审查的先河。

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对于保护公民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积极意义。但是,它在形式上毕竟仍然是以民事方式处理的个案,因而严格地说,还算不上是宪法诉讼案件。在我国如果真想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看来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是不是需要制定较为完善的类似于行政诉讼法那样的“宪法诉讼法”?中国违宪审查的模式将来走什么路子?斯事体大,目前还无法预测。如果由普通法院处理宪法案件,则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怎样协调?最高法院涉宪的司法解释与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人大常委会历来的有关解释问题的决定都是对法律的解释,还未曾有过对宪法解释问题的决定)?总之,事情的需要虽甚紧迫,但要走的路似乎还很长。至少,齐玉苓案若真能引发出大家对于宪法实施,特别是对于建立宪法监督机制的重视和关注,则功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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