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从我国的根本制度和原则来讲,一方面,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高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地位。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乃是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另一方面,对国家权力机关来说,人民法院虽然处于相对从属的地位,可是审判独立的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同样也是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以不损害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为限度;而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也应以接受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为前提。从理论上说,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在不损害法院独立审判的范围内,任何性质、任何方式的监督都是适当的。同样,在接受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前提下,法院在审判中保持其独立性亦是无可非议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按其性质来说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一种国家行为,而不是人民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活动。监督权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绝不能由代表个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单独行使。依照法律的规定,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大体有以下几种形式:(1)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2)组织调查委员会(3)质询案(4)罢免和撤销职务(5)人民代表视察工作。
问:根据法律的规定,地方人大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责,地方组织法也规定人大常委会有监督人民法院的工作和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权利。所以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求和对人民法院造成的冤假错案提出纠正的可能性。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那该怎么办呢?
答:关于这方面,我国法律目前确实尚缺乏详细的明文规定,我个人的观点是:第一,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不能包办代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宪法并没有赋予作为人民代表机关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审判的职能。审判案件乃专属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第二,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不能向本级人民法院发号施令、指示人民法院就某个案件应该怎样判决。因为这样的做法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是不相容的。即使是上级法院以至最高法院也不能就具体案件的具体处理发出指令。人大及其常委会因而向人民法院发出有关具体业务的指令显然很不适宜。第三,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握有实据,认为人民法院确有错误,人大除在审查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以及通过提出质询案等行使予以严肃指出,促其改正外,还可以通过其他国家机关的作用加以纠正,如上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没有必要自行直接干预。第四,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必要时向人民法院了解案情,要求法院提供情况,直至依照规定的程序调阅案卷,这种做法,只要不干涉法院的审判过程,一般来说应是无可指摘的,法院应予合作。
问:您亲身参与了我国的第一次普选,可以说是我们新中国普选的见证人。在我国选举法实施的过程中,出现过一些问题。比如,一些地区为了追求高参选率,搞形式主义。您是怎样看待这一问题的。
答:在全国普选中,某些地区出现过搞形式上的高参选率的做法。我反对这种做法。在正常情况下,参选率的大小能够反映出选民对于选举的关心程度,从而表明选民当家作主的愿望和政治觉悟的高低。另一方面,参选率也是对选举的宣传工作和组织工作是否做得较好的一种检验。通过参选率这个指示器,我们可以检查一下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各个环节,发现在哪些方面由于制度健全或者不健全,又在哪些方面由于具体工作做得好或者不好,因此激发了或者挫伤了群众的政治积极性。搞形式主义的高参选率,不利于我们的民主建设。现在一些地区出现的参选率不高的现象,我们应当分析其原因,在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方面下功夫。就我国目前的情况分析,左右选民参选积极性的,不外乎下面几个因素:(1)选民在选举中是否感到自己处于主动地位。(2)选民是否感到自己所选举的代表确实代表了它的意志和利益。(3)选民是否感到人民代表有相当的权威。为了保持高度的参选率,在选举过程中坚持民主原则,使选民真正感到自己在选举中处于主动地位,而不是消极地在别人准备好了的名单上划圈圈,这一点非常重要。
问:您在参与1982年宪法的修改的工作后,就参加了香港基本法的制定工作,您能给我们简单谈谈这部法律的立法情况吗?
答:1980年至1982年底,我参与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草拟工作。那时,“一国两制”构思刚完成,为了使它在宪法上得到反映并获得宪法依据,宪法草案增写了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定”,就是后来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从1985年开始,我有幸参与了香港、澳门两个基本法的起草,接着又参与了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成立的筹备工作。当然,这些都是实际工作。但不可否认,它同时也是对“一国两制”作理论研究的过程。基本法起草工作本身即是落实“一国两制”的一个重大步骤。在起草香港基本法时,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这个基本法很重要。世界历史上还没有这样一个法。这是一个新的事物。”正是因为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马克思主义路线,我才敢于遵照三中全会教导的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实事求是的精神去正确对待,去认真研究“一国两制”这个“新的事物”。邓小平同志又说:“我们的‘一国两制’能不能够真正成功,要体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里面。”邓小平同志的话语分量很重。他既是殷切期望,也是严格要求。既然基本法关系到“一国两制”的“能不能够真正成功”,因此,我只有遵照三中全会精神的要求,努力深入社会实际,认真调查和认识实际,刻苦地学习与研究党的理论、方针、政策。这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基本法的内容非常广泛,牵涉到在经济、政治、文化和人权等各个领域里如何落实“一国两制”的根本问题。由于“一国两制”史无前例,因此在起草过程中所遇到的难解的问题和矛盾层出不穷。尽管如此,在跨越了坎坷与艰辛之后,这部基本法最终还是胜利完成了。其原因何在呢?我的体会是,除了全体起草工作者的尽心尽力之外,主要应归功于邓小平同志的理论指导。
当年的港澳问题在政治上高度敏感,内部纪律极严,所以没有写文章。现在大家看到的文章是后来尘埃落定以后写的。我的贡献一是香港基本法的体系结构的确定,我曾发挥了作用。当时分头写了多个方案,结果主任会议采用了我的方案作为基础;二是港督彭定康抛出一个“三违反”的方案,我写了文章批评他;三是“居港权”的问题,我为香港入境处写了不少证词,并在人民日报批评香港终审法院,被香港舆论称为“四大护法”之一。
问:香港基本法实施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香港原有法律的审查问题。当时我国人大常委会在通过的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规定中,宣布《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中的两个条款不采用为特区法律。西方一些国家指责中国取消香港的人权。当时您有力地批驳了这一论断,您能给我们谈谈当时的情况吗?
答:被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中为数最大的一类法律,至少在特区成立初期,它的数量最大。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按此规定,香港原有法律不是原封不动全部保留,而是有“除外”的。这通常被叫做“基本不变”。香港原有法律之所以基本上被保留并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是因为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既然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被保持下来,那么与此相关联的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上也予以保留,当然是顺理成章的了。何况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对于增强港人信心以及维持社会稳定都有很大好处。我国在根据基本法第160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时候,工作非常审慎,态度十分宽容,凡是能够保留的原有法律尽量予以采用,只有那些少数明显同基本法抵触的,才不采用为香港特区法律。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制定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宣布该条例的第2条(3)款和第3、第4条因同基本法抵触而不采用外,该条例仍被保留,采用为特区法律。不采用的第2条(3)款的内容是:“本条例的目的是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收纳入香港法律”。这个条款明显抵触基本法。因为根据基本法第39条规定,国际人权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应“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基本法指的是通过香港已有的各种保障居民权利的法律来使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内容得到实现。尤其是在基本法已经公布,基本法已对香港居民的权利自由作了充分保障的条件之下,更是如此。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2条(3)款公然规定把国际人权公约“收纳入香港法律”,使它成为香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这是同基本法的原则精神相违背的。所以,宣布不采用该条例的第2条(3)款,非常得当,毫不为过。该条例第3条规定,先前的香港法例都必须不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凡是不能作出不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解释者,应予废除;第4条又规定,现有的法例以及今后制定的一切法例都必须不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十分明显,这两个条文明白无误地宣告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具有凌驾于香港其它法律之上的最高法地位。这样一来,该条例就把香港基本法架空了。香港基本法第11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排除了基本法作为香港最高法的地位,因而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所以不采用该条例的第3条和第4条,是完全正确的。西方国家有些人,睁眼不看事实,不分是非曲直,矢口否认《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凌驾地位,甚至乱说什么中国不要人权,这是毫无道理的。
问:关于基本法和宪法的关系,曾经是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话题,您能谈谈您对这个问题的基本观点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不是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这个问题曾有过三种不同的回答。一种回答是宪法不在香港特区实施。理由是宪法的总的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而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假如宪法也要在香港实施,那就是“一国一制”,而不会有“一国两制”了。第二种回答是宪法必须在香港实施。其理由是宪法乃国家根本法,全国包括特别行政区在内都应遵守。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使自己的宪法不在自己的某块领土上不实施的。第三种回答是宪法的一部分条文,例如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人民民主专政等,不在香港实施;而另一部分条文可在香港特区实施,例如宪法第31条关于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必须在香港实施。这种主张还建议,要求列表附在基本法内或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性决议,说明哪些条文在香港特区实施,哪些条文不实施。以上三种说法各有道理,也各有其片面性的缺陷。其实这个问题在基本法里已有解答。这就是设置第11条的用意。该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据此,香港特区的一切事情只需都按基本法办理,就足以符合宪法的要求了。它的支撑点是,这个第11条一开头就写了一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这就是说,香港特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为依据乃是宪法第31条的授权,是宪法同意这样做的。基本法在宪法允许的情况下,对宪法作了许多变通规定。因此,实施基本法也就是实施宪法,即实施那变通了的宪法。可以说,宪法是透过基本法而在香港得以实现的。
问:在香港基本法实施后,香港无证儿童案曾经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您还曾到香港去作证,能谈谈这个案件吗?
答:这个案件的起因是,香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偷渡到港,他们以拥有在香港定居权而提起诉讼。案情引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并超出了争论居留权问题的范围。其中最引人注目的理论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香港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问题,二是香港法院能否审查全国人大的决定。
临立会根据筹委会决定而建立。筹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经过全国人大1990年4月4日授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8月31日再次授权,它的决定具有拘束力。必须指出,全国人大还在1997年3月14日作了《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定》,充分肯定临立会的成立及其存在。这整个过程有力地表明了临立会的合法性。
香港有的法律界人士主张香港法院有权审查(Review)全国人大的决定,宣布成立临时立法会的行为非法,理由是:(一)按照普通法原则,法院有司法审查权;(二)香港的宪法地位变了,已不是英国殖民地,而是中国的一部分,享有高度自治权。这种主张同中国的法律制度不符,因而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体制的根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国家权力集中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它一切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不得反过来制约人民代表大会。这是民主集中制与三权分立互相平衡、互相制约的显著不同。中国的宪法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反之,各级法院则无权审查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决定和其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只有上级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和撤销那些被视为违宪的或者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法规、决定和规章等。而各级司法机关则不具有该种权力和职能。如果认为香港的法院可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决定和其它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那是同国家的宪法制度根本抵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