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新闻

新中国宪法学的创建与发展——许崇德先生访谈录

[日期:2007-11-19] 来源:中国宪政网  作者:韩大元 胡锦光 [字体: ]
问:那个时候您是什么职称?

答:我还是个讲师,是文革前1963年评的,那时我从事教学工作已经10年。1978年复校后头一次评职称,我评上副教授。


问:从您论文目录看,1979年您大概发表了13篇文章?

答:1978年复校,回到人民大学,又可以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研究了,心里既有一种要把耽误的光阴弥补回来的紧迫感,又有可以好好地进行宪法学研究的机遇感,所以,那时候,我真是如饥似渴、夜以继日地搞研究。

1979年发表了一些文章,更多的文章是在1982年前后发表的。由于我当时发表了一些文章,有一点学术影响,所以上面指名道姓要我到1982年宪法修改委员会的秘书处去工作。我就是这样去的秘书处。


问:几月份开始参加秘书处工作的?

答:确切地说,是1980年9月。


问:1982年宪法起草的时候,大家写文章提建议,您1981年在当时影响非常大的杂志《民主与法制》上登了一篇文章《宪法修改刍议》,提出了修改宪法的十大建议。

答:对。


问:那是您最早写的关于宪法修改的建议文章吗?

答:当时我在“人民日报内参”写了10多篇宪法修改的建议文章,是一期一期发的,这是最早的关于宪法修改的建议文章。


问:您和何华辉教授在1981年合写了一本《宪法与民主制度》,这本书影响很大。

答:我和何华辉教授合作写一本书叫《宪法与民主制度》,在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那个时候大家还不写书的呀。


问:那个时候,您和何华辉教授合写了有好几篇文章?

答:对,我们两个有分工的,我和他更密切的友情,就是从这里开始的。他主笔的文章,他署名在前;我主笔的文章,我署名在前。


问:在1980~1982年修宪期间,您为宪法草案的完善提出了许多设想和建议。您能谈谈具体内容吗?

答:确实,我当时对宪法草案的完善提出了很多建议,很多被采纳了,但也有些没有被采纳。这里我主要谈谈那些没有被采纳的意见,希望对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宪法实践能够有所启发,它们主要有:

关于国家元首制度问题,我曾主张宪法应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定性,明确规定主席是国家元首。我在1980年写过《关于我国元首的理解》,1981年写过《国家元首初探》等文章,不仅力主我国必须恢复主席的设置,而且论证了主席的性质和地位是国家元首。我不同意那种认为我国的元首职权是由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因而是集体元首的传统说法,因为在事实上,国家主席的职权不仅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结合,而且也同全国人大相结全(全国人大通过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再按世界各国惯例,军事统率权也是国家元首的职权。那末按此推理,国家主席行使的元首职权又应与中央军委结合。这样,我国的集体元首岂不是个太大的集体了?再者,宪法第3章对每一种国家机关的性质都作了规定,比如说,第57条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85条规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9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第 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等。宪法唯独没有规定国家主席是什么。1982年宪法最终没有采纳我的意见,但我还是坚持我的观点,希望这个问题能够解决。

在国家主席制度的运作上,我曾建议:在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案,需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时,主席如认为该法律不符合国家利益或因为它尚存有不完善的地方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退还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要求重议。我的考虑是,我国的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适当与否,在我国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监督机制。如果国家主席能够稍微发挥制约作用的话,可能在体制上会更严密一些。我的这个建议曾获得一些人,包括较有权威的人的同意和支持,但最终未能实现。至于国家主席的责任问题,一般的看法是认为主席无责任可负,因而在制度上不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毛泽东在1954年也说过,出了事打总理的屁股,不打主席。我对于上述的此类说法持不同观点。我认为,宪法既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这就表明主席负有责任,不是不负责任的。否则的话,全国人大凭什么罢免他呢?何况实际情况是,主席的活动很多,诸如出席重大国际会议,向世界宣布中国的重大决策或者代表国家作出重大承诺,等等。假如认为主席在宪法上不负责任,那恐怕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精神并不相符,且其后果堪虞。

还有一个是,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现行宪法第3章第4节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是1982年修宪时新增的内容。中国革命的主要特点是武装夺取政权,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的,并从来是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之下。由于中央军委乃是党的机构,所以,无论是1954年宪法,或是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都没有把军委列入国家机构体系,因而从未设置过规定军事委员会的章节。1982年修宪时,中央认为,全国武装力量由党直接领导和指挥。这一点不能动摇。但另一方面,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军队是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宪法上应该有军事统帅机关的地位。这个决定当然非常英明、正确。当时在草拟条文的时候,我认为,宪法上的军委与党中央的军委虽然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宪法第3章第4节的名称可以叫做“国家军事委员会”,以便在名称上有别于党内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同时亦能显示出国家军委是国家机构体系的一部分,而中央军委则是党中央的一个军事领导部门(二者的组成人员可以相同)。结果,这个意见没有被认可,最终确定的稿子,并没有采用国家军委的名字。现在宪法上的军委同党内的军委不仅人马是同一套,而且名称也一样,是党的军委同时加上了一重国家机构的名义与身份。当然,这样处理我觉得也是好的。

再有一个是关于宪法实施的问题。我国宪法把“监督宪法的实施”规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时也规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而在事实上,我国不存在具体的宪法监督制度。宪法与法律亦没有就监督实施的问题作出更多的规定,所以此项职权难以落实。我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以保证宪法的正确实施,防止像“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那样的悲剧在我们国家重演。当时我与几位持相同看法的同志,翻阅了不少资料,进行了多次研究,认为建立宪法法院或者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的职权,都不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我们觉得,仿效当时罗马尼亚设立宪法委员会的模式,比较可行。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从这样的根本制度出发,宪法委员会的地位不应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同它相平列。我们设计将宪法委员会置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作为它的所属机构。当时我们按此思路草拟了若干具体条文,放在宪法草案第3章第1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里面。可是以后的事实表明,这个尝试没有成功。


问:记得在1980~1982年修宪期间,当时还有过关于一院制和两院制的讨论,您能再谈谈这个问题吗?

答:胡乔木同志当时提出搞两院制的设想,是针对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建设提出的。全国人大代表人数众多,且多为兼职,既不便于经常开会,又不便于讨论问题,致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当时为加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存在着两种方案。一个就是两院制方案,一个是强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方案。最后现行宪法采纳了第二种方案。

我认为,不能认为代表人数越多就越民主,只有在现在的基础上把代表减到适当数量,使人民代表大会成为具有高度效能的工作机关,才是真正的民主。实行两院制,还是实行一院制,并不是姓资姓社的问题,我不同意那种认为“实行两院制就是搞资本主义”的观点。这样太简单化了。


问:在当时,您还曾提出过宪法规范的显明性问题,专门比较了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规范的显明性,指出了宪法规范显明性的重要意义。

答:法的规范必须具有显明性,做到内容清晰,界限分明。规范制成为条文,务求表达清楚,意义确切,造句严谨,文字鲜明、正确。一个完整的法典,更须结构严密,前后关照,不留缝隙。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着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时,宪法又是普通立法的基础,一切法律的制定,均须根据宪法,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表现着国家根本制度和重大国策的宪法规范,更应当具有高度的显明性。为了使宪法规范更具显明性,从而使宪法在实施时更收成效,应注意以下几点:(1)应采用精确的法律名词,而不要任意使用政治术语和文学词汇。名词术语是否正确,对于宪法规范的显明性关系甚大。(2)国家或者公民凡是应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都必须作出明确的许诺和要求,而不要用争取或者劝说的语气来写条文。在宪法中,是什么,不是什么;做什么,不做什么,都必须清楚明确,这是很重要的。(3)要根据客观实践提出的要求,使规范益臻严谨。客观实践既已提出要求,宪法就应总结经验,使规范更加明确起来。(4)留待普通法律解决的问题,要顾及我国立法的实际状况,而不要都用“依法”一笔带过。宪法凡写到“依法”时,有必要查察现行法律法令,看看普通的法规是否确实有明文可依。否则,宁使另作其他的方法处理。


问:许老师,据我所知,您对政治学等相关学科还有比较多的研究,您还曾对市政学进行过专门的研究。

答:说专门研究是谈不上的。只是我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曾呼吁过建立中国的市政学。市政学是研究城市政权建设的学科。市政是我国整个地方政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市的建置分布很广,市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很多,居民人口密集。市是我国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的中心,是现代工业和工人阶级集中的地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主导作用。因此,搞好全国的市政工作,加强市政学的研究,对于我国地方政权的建设以至整个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和发展,都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国外市政学的研究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了,而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一门系统的相对独立的学科。这对于我国市政建设的发展是不利的。应当尽快建立一个涵盖市政专业基础理论、各具体部门的专业知识和相邻学科知识的相对独立的市政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市政建设发展的需要。后来呢,在中国政治学会的一本书上,我和杜钢建合写了一篇文章,初步提出了市政学的体系。

市政学研究城市发展。其实这不仅仅是布局的问题,现在有的专业在搞城市布局,它不单是一个城市布局问题,它还是一个总的综合性的管理问题。包括行政管理以及其他各个方面,这门学科应该是内容非常丰富的。我们现在说的市政,完全是一个下水道,煤气管之类。这就把市政学的概念给扭曲了,为此,我在1988年主编了一本书,本来书名叫做《市政学》,但为了避免误解,我在出版时把书名改成了《城市政治学》。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我要参与BBS讨论http://bbs.law863.com/

本文由[法信网]编辑 著作权属原作者所有
阅读:
录入:法信网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见证新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历史——许崇德教授的治学历程与学术思想
下一篇:宪法学专业化与生活中的宪法问题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论坛最新:  暂时没有相应新闻

Copyright © 2004-2007 Law86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法信网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28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