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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诉讼模式,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不仅有双方的抗辩,还有一名独立的政府委员从中性的立场出发,基于法律与社会的普遍利益而对法院判决发表独立观点的诉讼模式。三角诉讼模式并不违背三权分立的原则,政府委员作为独立于政府控制之外的人对司法的介入,只是体现了社会对司法的参与和关注,这种关注并不会干涉到法官的自由审判。作为一种诉讼制度,三角诉讼存在着自身的优势和不足。拥有专业知识的政府委员对诉讼的参与降低了造成错案的概率,提高了判决的准确率。然而,政府委员的独立程度却往往受到人们的质疑。
[关键词]
三角诉讼模式 政府委员(总辩护官) 诉讼制度 三权分立 抗辩制 诉讼成本
笔者抽空拜读了张千帆先生的大作《宪法学导论》,对诉讼制度中所提到的“三角诉讼”模式颇感兴趣,于是对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简单的探究和思考,并在此提出一些浅显的看法,只当是抛砖引玉,希望可以引起大家对这个问题的关注。
一、什么是三角诉讼模式
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不同,法国行政法采取的是一种“三角诉讼”的模式。
所谓三角诉讼模式,是指“不但当事人双方或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据理力争,而且和争论没有利害关系的独立政府官员从中性的立场出发,基于法律与社会的普遍利益而对法院判决发表独立观点。在报告法官陈述初步意见之后,这位委员提出自己的‘结论’以结束整个辩论过程。在每个案件中,法院都必须听取他的意见,并和当事人的辩护词相比,通常给予更高的重视。这个特殊的官员在民法院被称为‘总辩护官’,在行政法院则被称为‘政府委员’。”[2]
简而言之,三角诉讼模式指的就是在诉讼活动中,不仅有双方的抗辩,还有一名独立的政府委员从中性的立场出发,基于法律与社会的普遍利益而对法院判决发表独立观点的诉讼模式。
二、三角诉讼模式与三权分立原则的“矛盾”?
了解完三角诉讼模式的内容,细心的人不难发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这名独立的政府官员的言论将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基于其来自行政机关(政府)的特殊身份,也许就会有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这是否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也就是说,三角诉讼模式是否违背了西方国家奉若神旨的三权分立原则?
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制度前提”,“法官们不能受到法律之外的任何因素的影响——例如和其他政府官员的意愿、社会压力等其他和法官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因素。”“这样做将削弱社会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和控制,但被证明有助于保障司法独立。”[3]因此,无论是讯问制还是抗辩制,至少在形式和程序上都遵循了这一理念。法官得以凭借自己的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独断专行”,对案件作出审判而不必受到其他势力和因素的影响。正如一位意大利法学家所言,“法官权力的增加,……这一潮流也为许多西方国家所认同……实践证明,这一潮流是合理的,因为它提高了司法裁判之效率,使保障诉讼迅速且井井有条地进行成为法官之任务。”[4]
这一切到此似乎已经顺理成章了,司法权神圣不可侵犯。三角诉讼模式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其存在的合理性遭到质疑。然而,对这样的质疑,笔者却有不同看法。下面从两个不同的层面来进行论述。
其一,笔者并不认为政府官员在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活动是对司法权的干预。尽管在审判过程中,他的言论相对于当事人双方抗辩的言论之于法官的最终裁判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然而,即便这种作用再大,对于法官而言,也仅仅是作为一种参考,并不能够左右法官的最终判决。他的言论之所以得到更多的重视,并非是基于其作为政府官员这样一个特殊的地位,而是基于其与抗辩双方和诉讼内容均无利害关系而能够凭借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公正良心对案件给出中立而适当的评价。更何况,这位政府官员并非是政府利益的代表者,而是“使自己完全独立于政府控制。”[5]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也就纯属无稽之谈。
其二,即便把政府委员的行为看成是对司法权的介入,那么这种介入不仅不是不合理的,更是必要的。在保障司法活动独立的前提下还应当实现其公开化。笔者认为,这名政府委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地位特殊的诉讼当事人,尽管其与诉讼的内容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可以说,他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作为“社会的良心”参与到案件的诉讼中,从一个中立的角度来阐述自己(同时也代表社会,尽管不一定能真正达到这样的效果)对案件的看法。
综上,笔者认为三角诉讼模式并不违背三权分立的原则,政府委员作为独立于政府控制之外的人对司法的介入,只是体现了社会对司法的参与和关注,这种关注并不会干涉到法官的自由审判。
三、三角诉讼模式的优势与不足
一种制度或模式的优势与不足往往是相对的,通过比较才能更好地得出结论。因此,我们不妨将三角诉讼模式与抗辩制模式相比较。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第一类成本是错误的司法判决的成本,……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6]因此,要论证三角诉讼模式的利与弊,不妨先从诉讼成本问题入手。
由于三角诉讼模式中引入了一名拥有专业知识的政府委员对诉讼内容发表自己的意见,无疑就降低了造成错案的概率,提高了判决的准确率。同时,这名政府官员的参与也增加了需要支付薪金的人员,所以它就增加了诉讼的运行成本。然而,诉讼运行成本的增加幅度远不及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的降低幅度,因此,诉讼的这两类成本之和下降。
再让我们来看看抗辩制。纯粹的抗辩制诉讼模式“难以自发地保障接近正义,却与诉讼迟延、费用高昂、诉讼结果过分不确定等司法弊病难脱干系。如果诉讼程序完全由当事人或律师主宰的话,当事人基于自我利益、律师为增加收入,经常实施诉讼拖延、证据突袭等程序策略。”[7]苏力先生在《关于抗辩制改革》中也提到,“语词、表述和解说在抗辩制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也就意味着律师和律师的经验和手段将起一定的甚至相当重要的作用”,“在诉讼中,法官处于消极地听取证据的位置,而诉讼双方或各方各自提出自己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通过这些证据来确认各自主张的事实。”[8]基于这一点,两者之间经济实力的差距便有可能导致诉讼中一方对事实的认定占据主导地位,从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处于消极地位的法官将不得不根据双方通过抗辩所认定的“事实”做出裁决,其结果就是错误的司法判决的成本增加。并且,由于某些律师为增加收入,往往实施诉讼拖延,诉讼的运行成本并不见得低于三角诉讼模式的运行成本。
然而,作为一种制度,即便它设置得再完备,也会有其缺陷和不足,三角诉讼模式也不会例外。如先前提到的,“这位政府官员并非是政府利益的代表者,而是‘使自己完全独立于政府控制’。”然而,鉴于他来自于政府的这样一种特殊身份,这种独立到底能做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是否真的能够“完全独立”,不由得使人产生怀疑。一旦这种独立无法实现,由于政府委员在三角诉讼模式中的重要地位,其在诉讼中的言论将受到法官更大程度的尊重,这一模式的三角形的稳定结构将被打破,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无疑是致命的打击。
四、结语
由于笔者能力所限,本文只是基于三角诉讼模式的最基本的问题提出了一些简单的看法和思路。一些较为深层次的问题,例如三角诉讼模式能否被更多的国家(尤其是中国)所借鉴,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得到借鉴,以及对三角诉讼模式的利与弊的深入分析,为笔者笔力所不能及。唯希望这一课题能够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对其进行更透彻的分析和论述。
注释:
[1]三角诉讼模式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国,它已被欧共体的最高法院所采纳。
[2]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P366 法律出版社(原文如此,其实该政府委员不仅对法官的判决发表他的意见,而且全程参与了整个诉讼)
[3]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P358 法律出版社 (文字上略有变动)
[4]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第52页。
[5]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P366 法律出版社
[6]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三联书店
[7]参见:徐昕:《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均衡分配——兼论民事诉讼的本质》法律出版社
[8]参见: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