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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一车主状告交管局被判败诉

[日期:2007-07-21]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 鑫 陈敏渝 [字体: ]

——车辆丢失引发停车场收费性质争议

本报成都7月19日电  今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临时停车场车辆丢失案件作出终审宣判,驳回舒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成都市交管局赔偿车辆丢失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舒某驾驶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到成都市中心办事时,将车停在了一个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支付了3元停车费。13时30分左右,一名男子用钥匙打开舒某的轿车后将车开走。14时30分左右,舒某回来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立即向派出所报案。事后,舒某将成都市交管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4.7万余元车辆丢失损失。

    法院另查实,涉案停车场隶属于成都市道路交通协管队一中队,系于2005年12月23日经成都市交管局审批后予以开设。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舒某所缴纳的3元停车费究竟是保管费还是场地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临时占道停车场系依据有关交通法规的授权而设置,目的是为了缓解辖区内商业性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而采取的权宜性措施,与其他类型停车场的设立依据和目的不同。停车场职守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代为收取车辆占道场地使用费、指挥车辆在规定区域内规范摆放,同时,基于诚信原则对停放车辆的安全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明显的非车辆权利人对车辆的不利行为尽到提醒、制止、报警等义务。因此,舒某所支付的3元钱停车费是为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而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与成都市交管局之间并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本案中,舒某的车辆系被他人用钥匙打开后开走,而在通常情况下,停车场职守人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持有钥匙的开车人就是车辆权利人。因此,在舒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守人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舒某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场地使用费不同于保管费

    案件终审宣判后,成都中院负责审理本案的审判长杜渝接受了记者采访。

    杜渝介绍说,目前我国的停车场地可分为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和消费停车场。

    专业停车场是专门从事停车服务的停车场,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和公安部门审批许可,以停车服务为主业,必须具有专门的内部从业人员及专门设备和场地。

    公益停车场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在马路边、闹市区等空地划出停车线的停车地,一般没有专人管理,供人们免费停放车辆,也有一部分由专人负责收费管理。

    杜渝说,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的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如果车主与停车场没有建立明确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一般应认定为场地使用关系。如果车主申请确认保管合同关系,法院应核实停车场经营者与车主是否履行了交押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的手续,是否发放了停车证等凭证。

    本案中,在涉案停车场性质属于公益性停车场,车主也没有与停车场履行保管手续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系场地使用关系,停车场收取的费用属于场地使用费,而非保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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