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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27日,天津市某区级传染病医院到区一所中学为学生进行结核菌素试验。学生小磊于当日进行了试验。此后3天,小磊下肢出现了鲜红色对称性皮肤斑点等异常反应,经医院化验未果。几天后,小磊又到北京某医院肾病中心诊治,诊断结果是“注射结核菌素引起的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随后小磊住院治疗,直至2004年2月17日才出院。出院时,医生叮嘱要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定期复查,并建议休学一年。小磊遵医嘱,于2004年6月至2006年3月,先后10次到北京复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2万余元。为此,小磊将医院和学校告上法庭。
法庭上,被告传染病医院辩称,小磊有“肾病综合征”病史,其所用药物既可治疗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还可以治疗肾病综合征。由于不能认定小磊所进行的复查治疗行为是否是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的延续治疗,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学没有答辩。
法院查明,事件发生后,一审法院已就造成原告小磊损害后果的责任及二被告对首期治疗费用应分担的比例作出了民事判决,认定小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未履行详尽的告知义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小磊因二被告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考虑到二被告共同开展活动,对原告的损失可各承担50%。
二中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所患的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是二被告的过失行为所致。原告于2004年6月至2006年3月间所进行的复查治疗行为,经向天津市医学会咨询,其所用药物可治疗病症的范围包括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小磊的上述疾病已经治愈,因此,二被告仍应对小磊因延续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