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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中旬,曲阜某家电公司市场经理李某与个体工商户胡某签定了11台格力空调的买卖合同,总计价款为一万五千余元。4月下旬,胡某要求家电公司按合同约定日期供货,但该家电公司见空调价格一路上涨,遂生“待价而沽”之念,拟等价格上涨到一定高度后,将该批空调转卖他人。故对胡某的履约要求以无货为由加以搪塞,拒绝向胡某供货。
胡某几次请求未果,遂向曲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家电公司买卖合同,并由家电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而家电公司则主张公司并未授权李某与胡某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行为为李某个人行为,公司没有履约义务,也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签订合同时为家电公司市场经理,持有家电公司经营项目宣传内容的名片、服务卡以及盖有家电公司空调部章的宣传材料,故可认定李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家电公司承受。家电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应空调义务,为违约行为,故判决家电公司赔偿胡某因此遭受的空调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5千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