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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20日18时许,王律师到昌平新世纪商城购物时,将其于一个月前购买的一辆飞科牌电动车停放在新世纪商城门前南侧停放自行车的位置上。看到新世纪商城门前有保安巡查,王律师便前去购物。一个小时后,王律师从新世纪商城购物出来,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丢失,因此他要求新世纪商场赔偿自己的购车费用和误工费。
法院认为,王律师到新世纪商城购物的行为表明他已与新世纪商城形成事实上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但新世纪商城并未设置专门人员看管购物顾客的车辆,王律师看到新世纪商城门前有保安巡查,即确信新世纪商城有专门人员看管购物顾客的车辆,造成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丢失属自己疏忽大意。王律师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世纪商城设专门人员看管购物顾客的车辆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王律师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