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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被告人王万原系登封市一家煤矿的工人。1998年8月20日深夜,同矿工人张金有、何万忠、李新周(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矿辖区内,发现一个姓田的工人形迹可疑,遂认定其是“小偷”,于是就大声喊“打”。同班工人王万听到呼喊后,就伙同他们用三角带、钢丝绳、皮带等工具,对田某实施殴打,逼其“招供”,致使田某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直到2006年1月8日,自知罪责难逃的王万,才主动向警方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此外,被告人王万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宜。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