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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查明,为方便旅客购买车票,分布于太原市城区有48个火车票代售点,均办理发售预售期内太原站始发的10日内的各车次车票,上述代售点与太原铁路局的关系为铁路旅客车票代售法律关系。旅客也可以选择电话订票方式购买车票,2006年8月以后,电话订票取票代售点由原来的10个增加为13个,在太原市基本分布均衡。原告郝劲松于2006年9月11日通过电话订票方式预订9月19日从太原到北京的N202次火车卧铺票,订票员告知其就近取票地点为长治路82号或双塔西街公交公司售票处,原告郝劲松在长治路82号火车票代售处已购得车票。法院审理后认为,火车票代售点是根据居民分布和客流情况来设置的,“方便”与“就近”具有一定相对性,不能以某个旅客的“方便”作为衡量“就近”的标准,所以作出上述判决。原告郝劲松选择了电话订票方式购买火车票,且在订票员告知的取票地点取到了预订车票,故被告太原铁路局与原告郝劲松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