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刘品庆与被告刘海川因劳务问题发生诉讼后,法院判决被告刘海川向原告刘品庆支付3万余元劳务费和2700余元诉讼费。2002年11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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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一家餐厅协商还款事宜时,被告在未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抢走原告事先写好的收条。当时,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随后又向有关部门投诉。后来,因被告持有原告书写的收条,双方的劳务纠纷案被原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持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采信原告关于2002年12月24日案发当天情况的陈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