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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4日,被告小宇(化名,男,现服刑)从北京市交通学校正门进入,后在北区教学楼三层中厅处,持刀猛刺小楠(化名,男,朱先生夫妇之子)右胸部一刀,导致小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6年12月8日,海淀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小宇有期徒刑14年;2007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小宇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被告小宇直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给其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打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北京市交通学校未尽到保护学生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对小楠的死亡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小宇赔偿死亡赔偿金353 060元、丧葬费17 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 150元、交通费3633元、餐费493元及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并由交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损害他人健康、剥夺他人生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小宇作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虽已获国家刑事处罚,但仍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市交通学校对于校外人员进入校园时未按学校规定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致使被告小宇顺利从学校正门进入,故交通学校对小楠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令被告小宇、被告北京市交通学校赔偿朱先生夫妇死亡赔偿金353 060元、丧葬费17 096元、交通费150元、餐费493元及精神损失费80 000元,共计450 799元,其中小宇赔偿360 639元,北京市交通学校赔偿90 160元,同时驳回朱先生夫妇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