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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乐食品公司诉称,2003年,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核准,原告获得“腾永乐”商标的专用权,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为含面粉、面条在内的第30类商品。2005年3月,原告得知夏津县民发种子经销处销售的种子包装上印有与“腾永乐”注册商标一样的商标标识,便与其交涉要求夏津民发种子经销处停止侵权行为,遭到拒绝。
永乐食品公司认为,夏津民发种子经销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遂请求法院确认“腾永乐”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民发种子经销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万元。
夏津县民发种子经销处辩称,原告注册的“腾永乐”商标使用范围为含面粉、面条在内的第30类商品,而自己经销的种子不属第30类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而且自己仅是一个体户,并没有大量经销种子,原告请求赔偿1万元也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腾永乐”文字配图形商标经永乐食品公司多年使用,并投入大量广告及业务经费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夏津民发种子经销处的行为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等因素之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人民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