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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调查,2000年6月份,原阳县徒门乡政府为了催缴税款,协商租用原告刘玉军的昌河面包车,并约定每天租金50元。截至2002年3月9日,乡政府经与车主结算支付部分租金外,尚欠车主4500元,并向车主出具了欠租金证明。证明条上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3月28日,车主刘玉军向法院起诉要求乡政府支付所欠的4500元租金。但乡政府却以车主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车主的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2002年3月9日证明条中未确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