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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公路局鼓楼稽征所认定,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凤于2006年7月28日到被告处缴纳车辆20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养路费600元时,被告以原告的行为属逾期缴纳养路费,据此对其征收2006年7月1日至7月28日的养路费滞纳金28元。原告不服,诉至鼓楼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返还违法征收的养路费和滞纳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在燃油税出台前,各缴费义务人要严格按现行征缴办法和标准,自觉缴纳规费,对漏缴和拖欠的交通规费,交通规费稽征机构要继续追缴其规费并依法收取滞纳金和罚款。因此,在国务院未开征燃油税取代公路养路费之前,被告据此向原告征收2006年7至12月的公路养路费600元,并收取滞纳金28元,其征收行为法律依据充分。
鼓楼法院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