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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老总为获胜诉竟篡改公司章程被拘

[日期:2007-04-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公司知情权纠纷二审案件中,上诉人为获胜诉,竟将篡改之后的公司章程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而这份经过“技术处理”的书面证据,最终难逃承办法官的法眼。今天,上海二中院对伪证提供者、上海博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作出拘留15天的民事制裁处罚决定,对博乐公司处以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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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4月,博乐公司股东戴某向公司提出查阅和复制公司所有的股东会议记录、各年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该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的请求,遭博乐公司拒绝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博乐公司对此辩称,戴某并未实际出资,不应享有股东权利。法院经审理,以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戴某作为博乐公司的股东,其权利的享有与出资瑕疵无关为由,一审判决支持戴某的诉讼请求。博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进入二审程序后,博乐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承办法官提供了一份盖有某工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的“博乐公司章程”。这份章程第6页中一条内容为“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无权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和会计报告”的条款引起了法官的注意。法官发现,这一条款不仅在内容上与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工商局制定的格式文本有所不同,而且从字号和字间距上看,均略微小于文本中的其他文字。

   由于这份证据对本案的最终判决将产生重要影响,为确认其真实性,法官前往工商局进行核查。经与在工商局备案的博乐公司章程比对,发现原章程中该条款的表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篡改了这一内容。经过该工商局积极配合调查证实,博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向法院提供有利本方的证据,以阅档为借口,将事先已作改动的第6页公司章程混在打印资料中,获得工商局加盖的材料证明章。

   对于法院今天作出的处罚决定,本案承办法官陈显微表示,诉讼必须讲究诚信,公民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义务提供真实的证据。如果为了胜诉或其他理由伪造、篡改与民事诉讼事实相关的重要证据,不仅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原则,更是一种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依法将受到民事制裁,如果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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