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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于2001年11月起任国有事业单位海安某医院设备科科长。在担任设备科长期间,于2002年底至2006年上半年,袁某利用负责医疗仪器设备及卫生材料的采购供应、管理工作等职务之便,在销售商向医院销售化学发光免疫仪、全自动药效分析系统、彩超诊断仪、呼吸机、麻醉机、灭菌器等仪器设备和医用耗材过程中,为谋取利益,先后31次收受崔某、谢某、庄某等16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9000元、美元4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51840元。
2005年下半年、2006年初及2006年4月,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南通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医院销售便携式监护仪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三次分别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杨某贿赂人民币4000元、4000元和6000元。
当地检察院在掌握袁某涉嫌收受杨某14000元钱财的线索后,对其进行了询问,袁某如实供述了收受杨某等多人钱款计101200元。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袁某又如实供述了其他所有犯罪事实。袁某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袁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虽然已经掌握被告人袁某接收他人贿赂的线索,但尚未对其讯问。后其在立案前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袁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案情,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自首的放宽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使犯罪事实(线索)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同样可以认定自首。本案检察机关虽然已掌握被告人袁某的犯罪线索,但尚未对其正式讯问,亦未采取强制措施时,其即在检察院调查中主动、直接交待问题,表现为自愿投案,故其行为可以认定自首。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