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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审判监督机制的若干思考

[日期:2007-02-16] 来源: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作者:任静远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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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强化和完善审判监督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保障本文分析了现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请示现象,提出了完善审级制度的设想。分析了再审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就再审的理念、理由、次数等提出了完善意见和建议。

【关 键 词】审判监督 请示 再审

本文所指的审判监督是指审判机关通过内部的审判活动保障宪法和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的机制和过程,主要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一、二审监督以及再审监督。

一、完善审判监督的必要性

1、完善审判监督机制是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司法机关的审判对法律法规能否得以落实进行审判监督,同样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审判监督对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所起的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首先,通过审判监督制度的建设,可以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中所要求的加强制度建设;其次,通过司法审判,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保障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同时,通过审理案件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肯定或是否定的评价,发挥法律的评价作用、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提高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和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意识,并促使社会公众采用自觉的行为,采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促进法制文明的建设。

2、完善审判监督机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主要工作之一被提出。建设法治社会对于处理好不同的利益关系,使社会既充满活力又保持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在民主立法的前提下,司法的公正是最根本的社会公正。真正的法治社会,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更要做到有法必依,这样才能维护好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也才能妥善协调和处理好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和发展,就为达到这一目的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目前审判监督机制评价和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的法制建设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除立法工作发展迅速外,审判的案件数量也逐年递增,公民的法律意识也随之逐渐增强,纠纷通过诉讼解决已经成为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共识,审判监督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审判监督的制度层面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主要的问题有:

1、上下级法院的请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审级监督制度被虚置,同时,也使当事人的上诉权无从得以真正实现。目前,法院内部在案件审理中存在着请示制度,即下级法院认为在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无从把握的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案件定性等问题请示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作出批复以后,再行作出判决。此制度在设计之初是为了保证上下级法院的执法统一,对于同一案件不至于出现过大的认识的差距。但是,目前,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争议,最根本的问题是,有可能事实上改变了两审终审、审级监督的司法制度,并且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形同虚设。因为,下级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可以直接地请示上级法院,不仅使“各级司法机关独立审判”这一制度无法得以实现,而且使上级法院未按照正当法律程序提前介入案件的审理。同时,即使当事人对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也仅仅是得到二审法院已事实上“审结”的判决。

2、再审制度的设计中存在制度缺陷。1)提起再审的目的是追求实体公正,但有可能使程序公正完全丧失。目前,再审案件提起的主要标准是案件判决确有错误。但是,由于对实体公正的片面追求,使实体真实成为衡量司法公正的主要甚至是唯一标准,作为再审程序设置和运行的理念也就是有错必纠。而实际上,诉讼的本质就是通过程序实现社会正义,它不仅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本身,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是正义的应有之义,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的程序不能称之为正当程序。片面追求实体公正有可能使一个案件经过的二审终审的程序事实上全部作废,这样就无法达到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率,或是完全丧失了效率。  

2)再审的随意提起将会动摇两审终审的制度。我国目前再审的司法实践,似乎过分地强调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从而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产生诸多负面影响。法院有权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及检察机关的抗诉均可以必然导致再审程序,同时,再审并没有次数的限制也可能导致败诉的一方当事人积极寻找“关系”,试图再审,导致了两审终审制度事实上可能被虚置。同时,法院依职权即可以提起再审,而不顾双方当事人是否认可判决,也构成了对“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的违反。

3)再审的提起的主体过于多元,理由过于宽泛且标准不明。在我国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能够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也有可能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另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舆论等对有关案件的监督也有可能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可以说,在我国,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是极为广泛的。这其中,法院自身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推翻原有的生效裁判,在其他各国是极其罕见的。在启动再审的理由中,虽然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和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的理由,但这两种理由并无实质区别,都可归入原裁判确有错误的范围。然而,确有错误并不存在一个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同样显得非常笼统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也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而反观外国有的国家,对再审理由规定得极为详尽具体,一般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容易理解,便于操作。

三、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机制的若干构想

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上,为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应着重完善以下几项制度。

1、落实审级制度,真正实现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监督。做到这点主要是要取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作出批示的制度,真正实现独立司法和司法体系内部的审级监督。如前文所述,法院内部的请示和批复制度事实上无法使基层法院独立作出判决,同时,使当事人的上诉权事实上也无法得以实现,并同我国《宪法》规定的法院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相悖。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为使各级法院能够真正独立作出裁判,并使上级法院正确行使监督职权而非干涉、影响下级法院的审判,首先,有必要从制度上废止请示批复制度。应由下级法院独立查明案件事实,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独立作出判断。若当事人不服,可以按照诉讼法的规定,上诉至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其次,针对目前在法院的审判管理体系中,上级法院的改判、发回重审率作为下级法院的承办法官考核重要指标的现状,建议重新设定或是细化审判工作评价的标准,凡因为下级法院原因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而致使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应由下级法院承担责任;而若是因上下级法院法官对某一问题的认识不同,而导致案件被改判的情况,则不应认定下级法院出现错案。通过这种制度,使下级法院更加积极主动地行使职权。第三,对于取消案件请示批复制度可能带来的执法不统一的情况,建议由各地高级法院选送案例报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定期颁布权威案例作为此类案件的审判参考,来消除可能带来的执法不统一的情况。

2、完善再审制度。(1)将再审的理念由“有错必纠转变为有错慎纠。再审程序的改革,首要解决的应是再审理念的变革。有错必纠只能作为一种非常理想化的司法原则,但作为再审程序的理念,它无法契合与满足司法程序的需求,必须加以改变。因此,应当以有错慎纠来取代有错必纠。所谓有错慎纠,就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标准来规范再审案件的提起和再审案件的改判。而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习惯、特殊形势、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在审判中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因此,在重构再审程序时,不能一味强调纠错,也应强调纠错慎重适度的原则。

2)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的制度设定。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的制度,使法院在再审中自诉自审,造成角色冲突,严重违背司法的被动性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在诉讼中是中立的裁判者,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在当事人息讼服判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还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有鉴于此,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

3)重新界定再审的理由。针对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再审理由的规定都不够明确,显得混乱而模糊,存在不确定性和非理性化的特点,有必要对再审事由重新做出规定,使之更加明确具体。重构我国民事刑事诉讼再审理由的方向应是确定性、明确化和理性化,应增强其可操作性,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使符合条件的申诉畅通地进入再审,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诉尽快服判息讼。

4)明确再审提起的期限、次数。现行三大诉讼法对提起再审的时效和次数除个别例外基本上无任何限制性规定,将导致生效判决随时面临被修正,无法保证裁判的稳定性和诉讼的终结性的情况,有必要根据不同诉讼的不同特点对再审提起的期限和次数分别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考虑到再审缺乏次数限制是造成无限再审的重要原因,因此,可以考虑统一规定任何案件只能进行一次再审,出于特殊利益的保护可以考虑确立一些例外规则,再审后如出现例外规则规定的情况,可以不受再审只能进行一次的限制而重新启动一次再审程序。

(作者系办公室书记员  责任编辑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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