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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日期:2007-02-16] 来源: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作者:乔林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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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审判实务中涉及既判力范围的相关案件,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及既判力的时间界限三个方面介绍了既判力范围理论的相关内容和在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 既判力 既判力范围

 

    既判力是诉讼要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由于既判力理论在我国民诉法上的规定非常简单,且现有这方面的理论也不够完善,法院在适用既判力理论审理案件时往往出现执法不统一,尤其是在如何确定既判力的界限方面争议较大。因此,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案例和即判力范围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对此类案件的统一执法有所裨益。

一、既判力范围概述

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的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做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而对既判力所涵盖范围进行的限定,就是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从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来看,判决的既判力作为解决及终结纠纷的作用范围,是指前诉中纠纷解决事实确定的具体范围,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或者称为客观界限。(2)从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看,前一诉讼与后一诉讼的当事人是否一致是判断前后两诉是否属于同一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这就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或者称为主观界限。(3)从时空关系来看,虽然既判力是针对特定诉讼案件中已经作出的确定裁判,但是,作为判决基础的纠纷事实以及程序本身都只能限定在一定时间内的某一点上。在现实生活中,同一当事人的同一纠纷在判决确定后,有可能又出现新的情况或者发生新的变化,确定判决不能对这些新情况或者新变化具有拘束力。判决形成的具体时间就是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或者既判力的基准时间。[1]

以下就结合审判实务中遇到的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及时间范围的三个相关案例对既判力的以上三个界限进行逐一讨论。

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案例:王某以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为由起诉丁某,要求丁某支付加工款,丁某对欠款的金额不持异议,但是表示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后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对欠款金额作出一定让步,丁某一次性偿付所有欠款,调解书的最后一款为“双方其他无争议”。经双方签字后调解书生效,此后丁某也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丁某随后又以王某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起诉王某,要求王某进行赔偿,该案在处理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加工承揽合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范围应仅限于加工款,调解协议约定的“双方其他无争议”针对的也是加工款,而不涉及其他纠纷,故现在丁某以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受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调解书中的“双方其他无争议”的范围应该涵盖了截至签收调解书时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全部争议,故理应包含加工物的质量问题,现丁某在调解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起诉,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涉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现有的通说一般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判决书的主文部分,理由部分除了关于债务相抵的判断之外并不具有既判力。而对于判决主文的判断即为对诉讼标的之判断,由于现有诉讼标的理论有新旧之分,而适用不同的理论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认定也会完全不同,因此,在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时适用何种诉讼标的理论至关重要。

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标的识别采用的是旧实体法说,也就是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即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具体而特定的实体法权利或法律关系。这一理论的优点在于使法院易于确定审理范围,使当事人易于进行攻击和防御,使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易于确定;缺点是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一个事件将可能经过数次审判,产生数个判决的问题。因此,也就产生了新的诉讼标的理论。新的诉讼标的理论则主张给付诉讼应超越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范围,直接以原告在特定纠纷中享有的权利总体或获得给付的法律地位本身作为诉讼标的来划分处理对象的范围。但这一理论的缺点在于,为避免因没有穷尽所有的救济方式而造成败诉,原告就需在起诉时把所有可能有利于自己的情形都考虑在内并通过请求表达出来,这就意味着明显地加重了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反过来,如果减轻当事人的主张责任而要求法官在审理中对一切可能成为问题的层面都予以释明,即提醒当事人提出主张的话,则会加重法官的负担或责任。[2]

因此,采用新的诉讼标的理论,需要有一个程序保障非常充分的法制环境。而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充分性取决于律师作用发挥的程度、法官素质的高低以及大众法律意识和诉讼观念的强弱。在我国当事人本人诉讼占很高比率,以及因法官素质不够高而使法院审理不够充实的情况下,为扩大当事人权利受保障的机会,笔者认为在实际审判中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有其现实性和必要性。旧理论固然有一个将纷争分割为数个诉讼标的而不能一举解决的缺点,但对败诉的原告而言较为有利。原告可以就各个实体请求权逐一实施诉讼。反之,采新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可避免发生就一个纠纷提起多次诉讼的现象,可以减少被告应诉的麻烦,并减少法院多次审理的负担,但因既判力客观范围过大,一旦败诉判决确定后,就不能依其他法律观点(即旧说中的请求权)再行起诉,这对败诉的原告而言,未免过于严苛。[3]

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中,另外一个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判决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效力。从现有的有关国家立法及相关理论来看,一般均不承认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取而代之的是赋予判决理由的判断一定的拘束力。在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的是日本的“争点效”理论。所谓“争点效”,是指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作出的判断产生的通用力。根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这一理论的适用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在前诉请求中主要争点事项的判断;(2)在前诉中当事人尽到主张和证明责任;(3)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作出实质上的判断;(4)前诉与后诉所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5)在后诉中,一般由当事人主张这种“争点效”。但“争点效”产生的是拘束力,与既判力效力并不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前者基于判决的理由部分,后者是基于判决的主文;二是既判力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而“争点效”需当事人自己提出抗辩;三是由于“争点效”只有在当事人对此进行认真严格的争议,并由法院作出实质性判断的情形下才得以产生,因此,其适用的限制较多。[4]

可见,适用“争点效”理论,需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很充分的程序保障,使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有充分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以便对有关争点充分地展开攻击和防御。但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运行情况来看,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管是从制度上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还不够,因此如现在实务中适用“争点效”理论,可能会形成弊大于利的结果。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其也不承认判决理由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同时明确上述确认的事实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最高院对判决的理由只承认其证据上的效力,不仅后诉当事人可以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而且当有足够证据时,后诉法院也可作出与前判决理由相矛盾的判断。这样的处理可能会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还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和抵触的判决,但在现有程序保障还非充分的情况下,不承认判决理由的拘束力对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还是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回到开头的案例,首先本案需明确的是判决主文中“双方其他无争议”所指向的对象。这句话因在法律文书中或相应笔录中没有明确的所称对象,因此,其所应指向就是本案的诉讼标的。而本案实际上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应采用何种理论予以解释。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诉讼标应适用旧的诉讼标的理论即在本案中仅限于加工欠款这一法律关系,而加工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并不包括于这一法律关系之内,因此,被告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

三、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案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发生相邻权纠纷,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拆除一楼天井内的违章建筑,此案经终审判决,要求被告李某对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其房屋卖给了第三方王某,王某对此并不知情。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据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庭审查后认为本案主体已变更,不能执行,要求原告另行起诉。于是张某再次起诉王某,本案是否应予以受理。

本案涉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判决是为了解决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作出的裁决,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也仅仅赋予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纠纷是限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解决,而且,只要达到这种相对性解决程度就已足够。但依据这种相对性的原则有些问题不好解决。一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二是既判力在人的范围发生扩张的情形。从既判力的范围扩张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既判力扩张至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承继人,指的是在口头辩论终结后,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成为诉讼标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之人”,其理论依据在于维护权利关系的安定, 维持纠纷解决的实效性;(2)既判力扩张至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指在请求返还特定物的诉讼中,对于特定物的持有不具有固有的利益,但为了当事人专门持有该特定物的人也受既判力的扩张。其理论依据在于因标的物持有人被视同为当事人而欠缺必须赋予其程序保障的实质性利益;(3)既判力扩张至诉讼担当场合的被担当人,其理论依据在于案件原告是根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理由代理行使被担当人的利益,该当事人承受的判决效力自然及于权利义务主体。

本案例涉及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承继。在理论上承继有一般承继与特定承继之分。一般承继,是指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合并、撤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承继人概括地承继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特定承继,是指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权利或者义务主体的变更而承继其权利或者义务。[5]本案涉及特定承继中第三方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系争物。按照大陆法系的通说,对这种情形下的承继人仍然应当让前诉的既判力向其进行扩张,且不以第三方知道前诉为前提。但在这一情形中,如果承继人方存在着与前诉讼主体无关的(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的情况下,既判力的扩张对新的争执不能予以阻止。如何解释与前诉讼主体无关的(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又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但无论是何种学说,关于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系争物之情形下,该新占有人是否为既判力所及之问题,其实质观点是一致的:在诉讼标的是单纯物权请求权或者是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既判力应当向新占有人扩张;诉讼标的为单纯债权情形下,既判力不应当向新占有人扩张[6]。上述观点的依据主要是基于物权的对世性与债权的相对性之间的不同。

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相邻权纠纷,诉讼标的是单纯的物权请求权,本案中的王某受让相关房产后,前诉的既判力应向其扩张,法院不应再予受理。

四、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案例:某公司因其员工赵某连续旷工八天,据此要求解除其与赵某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赵某赔偿培训费。本案经仲裁、一审及二审审理,因某公司在行使解除权时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合法函告王某,某公司的诉请被全部驳回。上述案件审理结束后,某公司向赵某正式发出了解除其与赵某劳动合同的函,某公司基于这一新的事实再次提起新的民事诉讼。一审受理后,以本案属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基于其在前次判决后,根据双方合同的规定向赵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这一新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一事再审的范围,据此,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本案涉及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是指在该时点争论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了确定,并不是说既判力于此时刻就产生。其意义在于基准时点后对当事人产生失权效果。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判决所判定是当时的法律关系状态,此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变动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7]

将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既判力产生时间的根据在于如下两点考虑,首先从口头辩论一体性的角度来看,辩论在其终结时点可以作出一体性的判断。其次,从当事人的视角来看,至言词辩论终结时点为止的所有事由应当是当事人能主张的事由,因此,禁止对这些事由再度进行争议,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是无可厚非的。

回到前面的案例,某公司在前一次的诉讼中因在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时存在某些程序上的欠缺而败诉。但其在败诉后,重新补正了程序上的欠缺即正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函。某公司基于这一新的事实再次起诉,这一事实是出现在标准时后的事项,这一事项并不是前诉判决的依据,且就当事人而言,这一事项是当事人在前诉中即便想主张也无法主张的事实。因此,前诉的既判力不能对后诉中这一新事实予以遮断,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不当,应予以审理。

(作者系立案庭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邓永杰)



[1] 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第117-118页。

[2]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第1版, 第95页。

[3] 江伟、肖建国 :《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4] 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第145-147页。

[5] 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第186 页。

[6] 翁晓斌:《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研究》,《现代法学》, 2004年12月第6期。

[7] 吴明童:《既判力的界限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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