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经从基本理论上介绍了犯罪对象,但这还只是从总论上、宏观上认识了犯罪对象。在此,结合刑法分则中的个罪来对犯罪对象认识进一步深化,笔者挑选了一些关于犯罪对象有争议的罪名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对理论界的这些争议给予一个尽可能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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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脱逃罪之犯罪对象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处所逃逸的行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没有犯罪对象的一个常举的例子就是脱逃罪,一般都认为脱逃罪没有犯罪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客体。这种观点与笔者在前面论述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间的对应关系的观点存在矛盾。
随着对犯罪对象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已经有许多学者对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脱逃罪是有犯罪对象的。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犯罪都是有犯罪对象的,这是由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所能够得出的必然的逻辑结论。该观点还进一步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论见解,脱逃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由此可以说明,能够表现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事物就应该是该罪的犯罪对象。作为脱逃罪的具体犯罪对象,应当指司法人员的正常的职务行为,正是每个司法人员这样的职务行为,构成了整个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在社会活动中任何行为主体的实践活动都是基于一定客观事物的活动,必然具有一定对象性的活动。缺乏一定的客观对象,人们的认识活动从何而起,人们的行为活动从何而为。犯罪行为虽是一种反社会行为,但其行为原理却同一。有犯罪行为,就必定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无所指向,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存在。在脱逃罪中,一定的监管场所就是脱逃行为的对象。没有这些监管场所的可以剥夺、限制在押人犯人身自由的牢门、警戒线,就不会有什么脱逃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该观点认为,脱逃罪是犯罪嫌疑人(这里指脱逃行为的实施者)在自己人身被司法机关关押的状态下实施的摆脱这种关押状态的逃跑行为,其逃跑的场所既可能是监狱,也可能是看守所,还有可能是押解的路上,无论在哪种场所逃跑,都因犯罪人由被关押状态非法变成自由状态而构成了脱逃罪。脱逃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监管秩序,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司法机关是权利主体,而被监管的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是义务主体,两种主体之间的监管秩序通过具体的义务主体被关押而体现出来。犯罪人实施脱逃行为,就是把自己由被关押状态非法地变成自由状态,从而使某一具体的监管秩序因丧失被监管对象而受到破坏。不难看出,犯罪人是通过改变犯罪人自身所处的状态来破坏监管秩序这一脱逃罪的犯罪客体的。结论自然很清楚,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
虽然理论上对于脱逃罪的犯罪对象还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但理论的争议不能作为否认犯罪对象存在的理由。上述有关脱逃罪犯罪对象的一些观点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脱逃罪起了一定的作用,但都不够全面。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按照我国权威《刑法学》教科书所指出的,脱逃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 这种监管秩序要求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在一定的位置,离开了特定的位置便是对监管秩序的破坏。因此该正常监管秩序的体现最终还是落在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指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笔者认为,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是正常监管秩序的客观表现,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正常的监管秩序。正常的监管秩序是靠被关押的人保持正常的位置来体现的。试想,如果被关押的罪犯将监管人员殴打致重伤,使其不能履行监管义务,但并没有实施脱逃行为,显然该行为不成立脱逃罪,正常的监管职务行为只是对监管秩序的维持,而犯罪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正常的位置才是正常监管秩序的体现。刑法设立该罪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让这些司法人员正常地履行其职务,司法人员的监管行为只是维持正常的监管秩序的手段而已,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让这些被关押人员处于既定的位置状态。第二种观点将该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一定监管场所的牢门、警戒线等。从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这却是经不起推敲的。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实施脱逃罪的犯罪行为时,作为犯罪客体的正常的监管秩序必定遭到了破坏,但按此观点,把犯罪对象界定为一定监管场所的牢门、警戒线等,而作为犯罪对象的监管场所的牢门、警戒线等在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时却没有遭受任何侵害,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动,这显然是不符合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的。有的学者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对该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该观点本身并不科学,犯罪人并没有对这些所谓的对象施加什么影响,而且,如果行为人在押解途中逃跑呢?这时犯罪对象又是什么呢?这反而增强了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证明力。
在揭示了脱逃罪的犯罪对象之后,笔者又对传统的关于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观点进行了一番思考。为什么传统刑法理论都认为脱逃罪无犯罪对象呢?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关键问题在于传统刑法理论长期以来忽视对犯罪对象的研究,对犯罪对象缺乏正确的认识。但仅从脱逃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我们确实看不出该行为指向、作用于何物,如果仅以行为人跨越了某一警戒线之类的就认为该行为作用于警戒线之类的,未免太牵强了些,难以说得通。也就是说仅从客观方面看脱逃行为并没有任何指向,这说明脱逃罪无任何行为对象,结合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我们才能发现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自身。所以,传统刑法理论中认为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确切地说应该是指脱逃罪无任何行为对象。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理论结合起来,我们发现该罪是没有行为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对象。同样,类似的犯罪诸如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对象我们也很容易地发现找出犯罪对象——行为人自身,但不存在行为对象。
(二)重婚罪之犯罪对象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对于实践中常见的该类犯罪,其犯罪对象是什么?立法上并无规定,理论上也不存在统一的认识,传统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重婚罪无犯罪对象。按照笔者的观点,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当然,重婚罪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对于重婚罪之犯罪对象的正确界定必须以明确犯罪对象、正确了解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为前提,笔者基于前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来认识犯罪对象。
笔者将重婚的行为基本上可分为如下两种类型(其他类型的重婚行为,由于篇幅的原因,在此不再赘述):
一、甲、乙为夫妻关系,丙无配偶,丙与甲或乙登记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二、甲、乙为夫妻关系,丙丁为夫妻关系,甲乙中一人与丙丁之一人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假定甲与乙之间形成的婚姻关系为A婚姻关系,当然这是一种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此后甲(重婚者)与丙(相婚者)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为B婚姻关系,显然这是一种非法的当然也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我们可以看出,甲的重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A 婚姻关系,这种合法的、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甲与丙的结合(登记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使得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变成了一夫二妻(或一妻二夫)。A婚姻关系是因为B婚姻关系的存在遭受了侵犯,受甲、丙的重婚行为侵犯的是A婚姻关系,当然,此时A婚姻关系虽然遭到了侵犯,但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设立该罪的目的也就是为了保护此婚姻关系。B婚姻关系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当然谈不上受重婚行为的侵犯。相反,正是由于B婚姻关系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才使得A婚姻关系遭受了侵犯。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客体是A婚姻关系。作为这种关系的体现者,也即犯罪客体具体由谁来承担呢?我们似乎可以很明确地得出结论,该犯罪客体即A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是甲乙二人。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对象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甲乙二人。对于第二种情形,假设甲与丙登记结婚或构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设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为A,丙、丁之间的婚姻关系为B,甲、丙之间的婚姻关系为C,A、B当然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甲、丙之间的重婚行为使得正常的一夫一妻制的A、B婚姻关系受到了侵害,正是由于C婚姻关系的存在、产生,才使得A、B婚姻关系受到了侵害,都不再是一夫一妻的了。C婚姻关系是非法的,当然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客体是A、B婚姻关系,作为A、B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应是甲乙丙丁四人,这说明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合法婚姻关系A、B的具体承担甲乙丙丁四人。
但是,作为重婚行为,仅从其客观方面看,确实看不出该行为指向何种具体的事物。这可能就是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认为重婚罪无犯罪对象的原因吧!从前面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仅从客观方面看,该犯罪行为无任何指向,应该认为该罪是无行为对象。但结合主客观综合评价,我们发现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合法婚姻关系。其具体的承担者即犯罪对象应是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综上,笔者认为重婚罪的犯罪对象是遭受犯罪行为(重婚行为)侵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对象
破坏交通工具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工具,已经或者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行为。据此,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都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交通工具。笔者认为,从客观方面看,我们只是看到该犯罪行为作用于交通工具,因此该罪的行为对象应当是交通工具,至于该罪的犯罪对象仅从客观方面看,还不能就此过早地定论。
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侵害了两个方面:一是交通工具本身,由于受犯罪行为的作用,会发生损害;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刑法设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受犯罪行为作用的交通工具本身,而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选择,犯罪人实施该行为的时候一般也不仅仅是为了占有或破坏交通工具本身,而是希望借此达到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也是之所以将该罪划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原因所在。一般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也属于公共安全的一种,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具体的承担者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当然,具体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发生之后,这种“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就变成了“特定”的。所以笔者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财产。该罪的行为对象是交通工具。所以在认定一个作用于交通工具上的危害行为的时候,我们不应仅仅从客观方面认定,否则的话我们便很难区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盗窃罪,而应综合评价,从而达到对该类危害行为的正确认定。如果从客观方面看行为没有作用、指向于这些交通工具则就根本不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在这里,作为行为对象的交通工具是对行为起限定作用的,但如果危害行为指向交通工具也未必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必须结合主客观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才能认定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综上,笔者认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行为对象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四)战时自伤罪之犯罪对象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对于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仍未取得统一的认识,有的认为战时自伤罪无犯罪对象,有的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就是行为人自身。由于笔者持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都有犯罪对象,因此该罪也必然存在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仅从战时自伤行为的客观方面我们知道,其伤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行为人自身,如果其行为指向其他人(或者说不指向行为人自身)则不构成该罪,此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行为人自身,行为人自身在此是限制行为样态的作用,但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仅从其客观方面是不宜过早下结论的,必须以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相关理论为前提,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评价后再做出进一步的认定。作为本罪的主体——参加作战的军官与战士实施自伤行为后产生了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其自身的身体健康遭到了损害;二是整个部队的作战利益因为行为人自身的身体健康遭到了损害而受到了影响。刑法设立该罪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身体健康,禁止行为人自伤,保护行为人的身体健康只是一种手段而已,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部队的作战利益。从立法规定来看,本罪客体是参与作战的部队的作战利益。那作战部队的利益是由什么来具体承担的呢?很明显,是由作为人的集合体——部队来承担的。行为人自伤身体,此时其身体健康就不仅是人的健康权利的承担者,还是部队作战利益的体现者。在此,部队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部队是一种人的集合体,而不应看作是一些个人简单的相加。李洁教授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犯罪行为人自身,她指出:“因为每个战士在此社会关系中属于义务主体,但同时又是部队的组成部分,以其符合作战要求的状态和行为承担部队的权利,因而他自身的状态及应有行为就是战自伤罪的犯罪对象。” 该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同时该观点还进一步指出,同一个人作为犯罪行为人和作为犯罪对象的时候是有根本区别的。作为犯罪行为人,他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的;而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则是以集团性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主体的一部分,作为该社会关系的承担的身份出现的。行为人以自身作为犯罪对象,侵害的不是自身的权利,而是国家或集体的权利。该观点能够明确指出该行为的质——侵犯了部队的作战利益而不仅仅是伤害了行为人自身,这一点是可取的。但是将犯罪对象视为行为人自身则是不科学的,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割裂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我们举一个最为简单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甲将乙的一张桌子的一块打破了,我们说甲侵犯了乙的这张桌子的财产所有权呢还是说甲侵犯了这一块桌子某一块的所有权呢?显然是侵犯了这张桌子的所有权。将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视为行为人自身与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甲侵犯了乙的桌子的某一块的所有权有何区分吗?显然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虽然论者也看到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但却没有真正把握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综上,笔者认为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是参与作战的部队,行为人自伤行为是对整个部队利益的伤害、损害。
(五)虚假广告罪之犯罪对象
虚假广告罪是新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般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广告市场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犯罪客体一方面的国家广告市场的管理秩序的具体承担者即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国家为了使市场竞争处于一种公平的状态,特设立该罪来规制这些发布虚假广告的生产者、销售者,目的是为了形成一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希望所有的生产者销售者都不发布虚假的广告,以使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能够处于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中,基于此,笔者有理由相信,国家广告市场管理秩序的具体承担者应当是那些没有发布虚假广告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既包括消费者的人身权益,也包括消费者的财产权益。这说明承担承担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应该是人身和财产。由此可以认为,虚假广告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和财产、人身的结合,实施该罪必然会对上述两类对象造成侵害,这种侵害既可能造成直接的损失,也可能造成间接的损失。
但从《刑法》该罪的规定来看,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是因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才构成此罪,对于这种虚假的广告在该罪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显然,这些犯罪主体——即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不是为了侵害虚假广告自身,虚假广告也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虚假广告在本罪中属行为对象,是成立该罪所必需的,这类对象在法律上具有限制行为样态的作用,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是作为客观行为这一要素的内在因素而存在的,不具有独立作为与客观行为并列作为构成要素的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