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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日期:2006-10-03] 来源:law-lib.com  作者:徐光华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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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犯罪结果的定义的诸观点简述
何谓犯罪结果,刑法学界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德国学者麦兹格(Mexger)认为:“犯罪之结果是指一切客观构成要件之现实,因之,结果包括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及由此所引起之外界结果,如杀人罪之结果为行为人扣枪机发射子弹,使被害人被子弹命中而死亡。扣枪机为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子弹之发射、命中及被害人死亡均为外界结果,对于他人之精神亦可能引起结果,例如伤害引起被害人痛苦,猥亵引起他人之厌恶,均属外界结果。”特拉伊宁对犯罪结果的研究也予以了高度的重视,首先,他认为犯罪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客体和结果是彼此不可分离的,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客体,便没有犯罪,同样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结果,也没有犯罪。因此,如果承认客体是构成的必要要素,但却否认结果具有这种意义,那么就要陷入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中。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结果也未取得一致的认识,主要有如下的代表性观点:(1)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已经造成的物质性损害,即犯罪行为对客体造成的精神性损害排除在犯罪结果概念之外。 (2)犯罪结果包括物质性损害和精神性损害,即犯罪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3)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或可能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一切事实现象。 (4)犯罪结果包括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及现实危险。 (5)对犯罪结果应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犯罪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既包括直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狭义的犯罪结果是指刑法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亦即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
如前所述,任何犯罪行为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同时也会使犯罪对象遭受侵害,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犯罪结果。基于此,笔者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能够反映犯罪客体遭受损害的,具有刑法上的意义的一种客观现象。
2 、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之关系
在上述对犯罪结果定义的界定基础上,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犯罪对象是犯罪结果的客观载体
前面已经论述,任何行为都是对象性的行为,有犯罪行为必有犯罪对象,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产生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结果的客观载体。
(2)同一犯罪对象在不同的犯罪行为的作用下,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犯罪结果
例如,同样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使得财产所有权灭失,作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的形态必定发生了变化。而盗窃罪中财物本身可能未必发生重大改变,只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的位置发生了变化。这说明同一犯罪对象因具体的犯罪行为的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犯罪结果。这与我们在前面论述的同一犯罪对象可能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的观点是一致的。
(3)犯罪对象的不同形态决定了犯罪结果具有不同的形态
犯罪结果包括哪几种形态?是包括物质性的犯罪结果、非物质性的犯罪结果还是抑或其他,这取决于犯罪对象的表现形态及范围,犯罪对象的不同形态决定了犯罪结果具有不同的形态。犯罪对象具有承担社会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的特点,因而决定犯罪结果的外部形态。犯罪对象的特点决定了犯罪结果现象形态的特点,犯罪对象的表现决定了犯罪结果现象形态的范围。离开了犯罪对象,就根本无法理解某种客观变化何以会成为犯罪结果的现象形态。 按照前述关于犯罪对象的内容的观点,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包括物质性的犯罪结果和非物质性的犯罪结果。
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使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的关系清晰可辨: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发生联系的桥梁与纽带,没有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会失去方向,犯罪结果也就不能产生。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造成的一种变化现象,犯罪结果只有借助于犯罪对象才能体现自己的存在。如对象为财物的犯罪,犯罪结果的存在形式必然表现为财物的属性的变化现象:或为不法者所占有,或为不法者所损坏,或为不法者所假冒,等等。因此可以这样认为,犯罪对象的内容、范围、存在形式、功能相应地决定了犯罪结果的内容、范围、存在形式及功能,离开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的认定就失去了依据,犯罪结果与犯罪对象的这一对应关系为我们通过研究犯罪对象认识犯罪结果提供了新的途径与思路。

四、犯罪对象与刑罚适用
任何犯罪都侵犯了一定的犯罪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对象对定罪量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犯罪对象在定罪中的作用
1、区分罪与非罪
(1)不同的对象决定罪与非罪。刑法对一部分犯罪规定了特定的对象,对象的不同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例如,明知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即使双方都是自愿的,也定强奸罪;若是与已满14周岁的女性双方自愿地发生性关系,则不构成犯罪,这说明刑法对幼女这一对象给予了特殊的保护。
(2)对象的一定特征可以区分罪与非罪。例如,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中大部分都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大部分罪都要求给对象造成的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此时的犯罪对象的数量、程度等特征在决定罪与非罪之间(或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起着重要的作用。
2、区分此罪与彼罪
(1)类似行为,因为犯罪对象的不同而被刑法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例如,盗窃一般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假定数额等均符合盗窃罪的标准),但盗窃枪支、弹药等则另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罪。
(2)犯罪对象的在一些情况下可以引起行为性质的变化。例如《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就是这样的一个例证。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私财物,当犯罪人在实施上述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时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向他人的财产,而且指向他人的身体,犯罪对象的变化导致犯罪行为的性质的转化,整个行为已经具备了抢劫罪的特征,因而在认定时只能确定为抢劫罪。
(3)对同一对象的不同侵害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由于同一犯罪对象可能承担多种社会关系,对其不同方面的侵害则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例如“人”作为犯罪对象,可以承担多种社会关系,对“人”的不同的侵害可以构成不同的犯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二)犯罪对象在量刑中的表现
犯罪对象对定罪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必然对量刑也发生重要影响。犯罪对象对量刑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犯罪对象的不同决定了适用刑罚的不同。同样一种行为,如果针对的对象不同,则适用的刑罚可能不同。例如,《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奸淫幼女的强奸行为较一般的强奸行为从重处罚;第384条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同一类犯罪对象的不同状态决定了适用刑罚轻重的不同。大部分经济犯罪、财产犯罪都根据数额的不同规定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对象的数量直接体现了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犯罪行为侵犯的程度;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相当一部犯罪也根据对犯罪对象不同程度的侵害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法定刑,如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仅要正确认定具体的犯罪对象,而且要正确认定犯罪对象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的程度。
3、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的远近程度不同,因而处刑轻重也可能不同。在预备阶段,犯罪行为并未直接指向犯罪对象,只是存在这种可能性,因而社会危害性极弱;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犯罪直接指向犯罪的可能性已经转变为现实性,但由于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对象并未实际受到犯罪分子所期望的那种影响;如果犯罪分子此期望的影响变为现实,则犯罪行为就达到了犯罪既遂的状态。一般说来,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状态下,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的远近程度不同,因而处刑轻重也不同。
4、犯罪对象的不同,在刑法规定之外,还存在许多酌定的量刑情节。例如,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孤寡老人的钱财就要较抢劫一般人的财物的行为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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