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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于遗失物、埋藏物,建议参照明律,规定拾得人、发现人有公告或上交保存机关的义务,同时也应规定他们的权利。履行了公告或保存义务的人经过一段时间后,如无人认领则可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即使该物所有权人取回该物,拾得人或发现人也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拾得人或发现人交出埋藏物或遗失物,改变我国现行法律中拾得人仅仅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弊端,也有利于减少侵占犯罪的发生。
结语
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是有其自身规律的。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侵占罪早在战国时期就已有了相关的规定,经过秦、汉、隋、唐、宋、明等的发展沿革,到了清朝晚期才最终在《大清新刑律》中明确了罪名。这是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侵占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但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却是新罪[10]。这一罪名的出现是与我国对于个人权利的重视,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有关。对此罪的完善需要我国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深入,需要告诉形式等问题的不断解决相配套。本文并非在于提供一套实务操作性强的判案规则,而在于通过对中国古代侵占罪基本理论层面的分析和概括,期望能在今后有关侵占罪的理论研究中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更多的关注和研究,从而完善该罪的相关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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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秉勇.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DB/OL] http://www.12edu.cn/lunwen/fl/200601/14239.shtml,2006-1-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