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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要实现的司法公正比发达国家的司法公正任务更艰巨,所要超越的层次更多。除此以外,我国司法观念现代化的迫切性,还在于由周案引出的一点启发:周案既不可能发生在现代西方社会,也不太可能发生在我国的古代社会。因为封建官场行政、司法合一,行政官员要按自己的意志办,他自己还有一个亲自阅卷甚至提审的制度,一般不会“审的不判、判的不审”。清朝好多大案,皇帝决策之前都是自己认真阅卷审查的,弄不清还会发回三法司会审。因此,只有在我国正在迈向现代化,因而显得“青黄不接”的转型期,才最有可能搞出“周案”这样的“今古奇案”。可见在司法改革中,观念及时更新至关重要。
2、如何理解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衍生出来的。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根据这一理论,近现代西方国家都在诉讼法乃至宪法中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立法机关的干涉。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能照搬西方三权分立的那一套。但现代司法实践不断证明,真正的司法公正只能以司法独立为可靠的制度保障。因此,我们必须在观念上理顺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新中国的历史上,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几起几落,以及在制度上的虚置,无不与我们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有关。现行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领导地位,但在如何具体体现党的这种领导地位,如何处理党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的关系上,缺乏明确的规定,或者即使有些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也往往被忽视。在这种情况下,观念的偏颇必然导致司法的扭曲。
实际上,肯定司法独立与坚持党的领导是完全统一的。“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十六大”报告)。司法是不同于立法与行政的国家职能。立法是创设法律、规划未来的活动,这需要“输入”党的正确主张;行政虽主要是执行法律,但也广泛存在法律规制较少的纯自由裁量领域以及法律授权的行政立法事项,这同样需要“输入”党的正确主张。司法是依据既定法律裁决具体案件的活动,其目的是让已经凝结着党的正确主张的法律发挥确定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功能。由于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普遍性,才能维护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建立起有效的法律秩序,故司法的任务只能是严格地适用既定的“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法律 ,而不能再接受各级党委的新的临时“主张”。因此,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并不是指司法要“脱离”党的领导,而是指司法应不折不扣地执行凝结在法律中的党的既定主张。
当然,这是就审判活动而言。在组织上,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官都是中共党员,法院内设有党组,根本不用怀疑司法“独立”后他们对党和人民的忠诚。党还可以通过“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帮助法官树立严格执法、清正廉洁的职业品德,防止司法腐败的侵蚀。由此可见,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不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且具有相互的依赖性。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实现有赖于党提供“政治、思想和组织”的保障;而党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也需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执行体现自己既定主张的法律,以保证自己的主张在国家和社会中得以完全的实现。
三、体制的制约
司法独立主要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权本身的独立。司法权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非法干涉;二是司法机关的独立。即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组织各自独立,下级组织不受上级组织的非法干涉;三是司法人员的独立。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他人的非法干涉。我国的司法改革要想实现高水平的司法文明,必须解决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同级政府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关系、司法人员与审判组织的关系。毫无疑问,这些关系所反映的司法体制问题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剥离出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制约性,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标志着历史的进步。可是我们面对的现实是,就司法权独立的制度保障而言,“周案”的发生已经说明,这种保障即使有也基本上形同虚设。
在司法机关的独立方面,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与同级行政机关是并列关系,且强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的干涉。但实践中制度安排又怎样?在现行体制下,就法院的人事权来说,法院内从行政职务到审判职务,法律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但实际上是由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掌握了决定性的推荐权。 就法院的财权来说,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分灶吃饭”的政策,由同级地方财政拨付。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掌握在地方党委、人大与政府手中,实际上形成了地方各级法院依附于地方的局面。汉密尔顿曾告诫人们:“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我国行政机关就有着对人民法院的“生活控制权”,从而使得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除此之外,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费用等都由同级人民政府掌控,而具体执行者是各个政府部门。在行政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大背景下,各级政府部门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人民法院除不敢得罪同级人民政府外,因考虑每年拨款还不能得罪财政局,买地建房不能得罪城建局,生活用电不能得罪供电局……不仅如此,在法院的人、财、物缺乏制度性保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负责人为了给法院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还必须主动争取政府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奢谈独立有多大价值?
司法人员的独立同样遭遇体制性障碍。我国法院内部,法官的管理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法官与法官是不平等的,院、庭长式的法官对普通法官具有领导权,他们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具有审批权或签字权。在同一个法院内部,法官分为三六九等,他们具有不同的行政级别。这就完全将法院行政机构化了。然而法院和行政机构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法院行使的是判断权,而判断权的行使并不依赖于外在的强制性或行政性,而决定于法官个体的内心确信以及作为形成这种确信前提的理智、经验、知识和道德伦理水准,而这完全是个别化的因素,不能以外在因素作为高低的评价。因此,法官所行使的审判权天然地要求法官之间具有平等性。应当将司法行政权和司法审判权彻底地分离开来,行使司法行政权或管理权的主体不得同时行使司法审判权。法官独立说到底是对法官人权或人格的尊重,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只有独立的法官才能够根据自由心证、理智、良知、道德来审判,而不是根据院、庭长的指示或者外来的压力、影响、干预等来审判。而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不服从任何人。
四、观念和体制更新是司法改革的关键
1、司法改革应当观念先行,破旧立新
我们要抛弃的第一个观念是法律虚无主义观念或司法工具主义观念。我们法院审理案件往往不以法律为准绳,而追求所谓法律外的效果。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往往忘记了法律规定,而是按照政策来审判。在法律与政策发生碰撞的时候,法律要让位于政策,把法律当成推行政策的工具。这些偏向应该在司法改革中得到纠正。在司法制度的目标取向上,我们要革除司法工具主义,确立司法中立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