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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15日,被告登封市市政局工作人员到原告郭彩霞经营的名烟名酒行收取卫生管理费,因郭彩霞不予交纳,登封市市政局工作人员便将该门市内的八件剑南春酒(每件六瓶)异地扣押,并向郭彩霞出具了一份暂扣物品通知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授权,因此该扣押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被告扣押郭彩霞的8件剑南春酒因在存放于被告单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予以返还。郭彩霞要求登封市市政局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郭彩霞称登封市市政局扣押其物品里有3件是五粮液酒因无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采信。据此,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