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例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
法院查明,2001年10月,王秀梅与王淑兰在共和县公证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淑兰将一套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秀梅。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该房屋至2001年10月19日查无转让、抵押及权利受限制登记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该房屋可依法转让”。王秀梅遂支付王淑兰房款15000元,公证处向王秀梅收取公证费250元。事后,王秀梅准备装修房屋时,突然接到银行告知:其所购房屋系王淑兰在该行的贷款抵押物。王秀梅立即寻找王淑兰,发现王淑兰已不知去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