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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4年7月赵某在原告某公司下属的广告公司做事,负责广告画挂贴工作,原告将赵某列入员工档案。2005年3月24日晚,赵某在公司加班后21:30分下班,回家途中于22:05分发生交通事故成为植物人。赵某的妻子向被告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认定赵某为工伤。原告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原告遂诉至法院,认为第三人赵某系公司临时工,其工资支付为按天计算,要求撤销该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赵某与原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赵某在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工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