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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因工作纠纷将第三人(受害人)柴某打成轻微伤,后被天津市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05年11月11日港中分局向原告贾某履行告知程序的当天即向贾某下发了公(治)决字[2005]第3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贾某对此不服,向大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受理后,经过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港中治安分局的行政处罚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告知程序,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没有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复核,其治安处罚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法院当庭宣判撤销了天津市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做出的公(治)决字[2005]第3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庭宣判后主审法官为旁听人员就作为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标准,结合本案进行以案讲法,阐明了行政程序的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