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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香等6名妇女户口所在地均为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皇殿村,并在该村自幼生长,后相继出嫁,但户口均未迁出。2006年3月,被告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了《招标款分配方案征求群众意见公决书》,其中第二条规定"凡出嫁者,一律不享受村民待遇,不予分配招标款"。据此,在2006年4月的招标款分配中刘香等6人被排除在外。刘香等6名出嫁女便于日前一纸诉状将该村委会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被告村委以自己制定的"村规"和群众签名表决的方式,剥夺了原告刘香等6人作为村民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判令被告向6原告各给付招标款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