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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智健在假释考验期间内有违法行为被撤销假释案

[日期:2006-08-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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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犯:游智健,男,28岁,江苏省南京市人,江苏省浦口监狱假释犯人,曾暂住南京市评事街197号。

  罪犯游智健,1987年9月2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01年6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江苏省浦口监狱执行。1996年12月江苏省浦口监狱以游智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同年12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宁刑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游智健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6月23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1998年4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认定罪犯游智健在假释期间,于1998年3月31日夜在该市府西街,盗开他人黎明牌吉普车一辆,行驶至健康路口时,将一辆夏利牌出租轿车撞坏,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此,该局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对罪犯游智健的假释,将其收监执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罪犯游智健在假释考验期间,不思悔改,盗开并撞坏他人汽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南京市公安局报请撤销假释的案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罪犯游智健的上述违法事实有游智健本人的供述、金某某的报案记录、李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应依法撤销其假释,收监执行。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8年4月15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宁刑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

  二、将罪犯游智健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至2002年9月6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这是一起对罪犯适用1997年《刑法》撤销假释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是关于撤销假释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该条款规范了对撤销假释的实际操作程序。因此,撤销假释,应当由负责监督的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报经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该人民法院裁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游智健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裁定符合法定程序。

  二是关于对撤销假释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假释案件时,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实施的尚未构成新罪的违法行为,必须认真审查。要查明该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查证相关证据,审查公安机关认定该行为违法的依据,即公安机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假释的规定是否正确。在撤销假释的裁定中,应将审理查明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和处理依据表述清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定符合这些要求。

  三是关于撤销假释后刑期的计算问题。依据《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撤销假释的犯罪分子,应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案中,罪犯游智健的假释已被撤销,所以其被假释出狱后至收监前的日数不得折抵刑期。游智健于1997年1月17日被假释出狱,后因有违法行为于1998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在狱外共一年两个月零十四天,这个期间不能折抵刑期,因此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应计算到2002年9月6日止。这样计算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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