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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将应归还的质押物变卖,应如何执行?

[日期:2006-08-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刘甲和刘乙系弟兄俩。刘甲欠刘乙2920元,刘乙向其要帐时,刘甲将拖拉机质押给刘乙并让刘乙开走。后刘甲以刘乙不归还拖拉机为由提起诉讼,刘乙提起反诉,法院判决让刘甲归还欠款2920元,刘乙归还拖拉机。此判决生效后,刘甲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将2920元交到法院,而刘乙却将拖拉机低价卖给朱某,得款4800元,朱某买受拖拉机后下落不明。刘甲坚持要回自己的拖拉机。对此案件的执行,有以下几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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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执行标的物现处于灭失状态,已无法执行,故应中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乙得到拖拉机款4800元,应将4800元退还刘甲。将刘甲交的款给付刘乙。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改变执行标的,应按拖拉机灭失时的价值按比例进行折价,将折价后的数额返还申请执行人。同时将刘甲所交款给付刘乙。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这是因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的是特定标的物,因而应当执行原物。但是,执行标的物已被刘乙卖给朱某。从民法原理上说,拖拉机的所有权在于刘甲,刘甲将拖拉机质押给刘乙,刘乙仅仅具有质押权,而无所有权。

    本案中并无刘甲超过其质押期限而未履行债务的情况。因而此买卖行为无效。因此可以将拖拉机从朱某手上追回?卖拖拉机确所得的4800元让刘乙退还给刘甲。但本案中买受执行标的物的朱某下落不明,其买受的拖拉机也不知去向,因而可以视作执行标的物已经灭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的规定,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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